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施打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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