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單親,獨自扶養3名年幼子女,長女領有殘障手冊,緩刑前伊將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係因經濟困頓所致,請將執行日期延至99年5月,俾抗告人得籌措資金繳納罰鍰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綜合研判後決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96年度訴字第658號、96年度訴字第1425號、96年度訴字第2396號、97年度易字第420號、97年度訴字第41號、97年度訴字第868號、97年度訴字第1529號,於民國98年1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
2月24日確定;又於上開緩刑前之97年9月5日至97年9月10日之間,更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前開2罪,均係任意提供個人或其子女之身
分證件或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罪質相似。又被告係於前案護照條例偵查審理期間之97年9月間,再故意提供郵局帳戶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
原審認前開緩刑之宣告未能惕勵教化,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伊係於緩刑前犯罪,係因經濟困難所致,請延
長至99年5月再予執行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惟查均非適法之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