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易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秩
易字第3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經合法通知
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裁處確
定,係指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
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移送人前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以99年度北秩
第112號裁定處罰鍰5,000元,就受處分人甲○○部分,查該
裁定係於99年3月20日送達本人,是以受處分人甲○○部分
,應於99年3月25日即行確定。迄本件聲請於99年7月14日繫
屬本院時,已逾3個月未執行,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類
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即應
免予執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耀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