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及行使權利事件案
卷核閱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