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94號、第8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10行「接續竊取店內之現金1萬1,500元及店員 陳慧玲 放置該店桌上之零錢包內之現金500元」,應更正為「接續以螺絲起子破壞抽屜而竊取店內之現金1萬1,500元,及徒手竊取店員陳慧玲放置該店桌上之零錢包內之現金500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義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陳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義任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且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及500元,固然分屬告訴人 呂鈞忠 、被害人陳慧玲所有,惟被告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竊得告訴人呂鈞忠、被害人陳慧玲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金牌4面,係被告直接因實現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竊得之金牌4面車由其以1萬2,000元之代價,賣給一位綽號「 阿光 」之人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第7594號卷第12頁),是前開變賣所得之價金,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竊得現金1萬1,
500元、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呂鈞忠、被害人陳慧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稱:我是在包子店隔壁的工地檢的,螺絲起子我已經丟棄等語,是該物雖為被告持以供上揭竊盜犯行所用,然因未扣案,又已為被告丟棄,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是就上開物品部分,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94號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被告許義任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任前(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7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丁)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繼
(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次;復(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次、4月;又(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甲)、(乙)、(已)、(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15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上開(丙)至(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聲字第1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2月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11月16日凌晨2時39分許,至 林豐雄 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牆進入該址外陽臺之方式侵入林豐雄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放於該址4樓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牌4面,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3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沿工地鷹架爬至頂樓後,穿越數戶至 姚榮峯 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見居住該址2樓及3樓之姚榮峯胞姊 姚秋燕 大門未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姚榮峯、姚秋燕之同意,進入姚榮峯、姚秋燕位於上址建物之2樓及3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址1樓由呂鈞忠經營之上禾佳包子店內,接續竊取店內之現金1萬1,500元及店員陳慧玲放置該店桌上之零錢包內之現金500元,共計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豐雄、姚榮峯、姚秋燕及呂鈞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義任於警詢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豐雄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詢之證述│部分。│├──┼───────────┼────────────┤│3│證人即告訴人姚秋燕於警│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詢時之證述│凌晨3時2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姚榮峯、姚秋燕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至3樓住處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詩盈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於警詢時之證述│凌晨3時2分許,侵入告訴││││人 呂銘忠 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上││││禾佳包子店內,並竊取店內││││財物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於警│證明被告於凌晨3時許左右│││詢時之證述│,侵入告訴人呂銘忠經營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708││││號1樓之上禾佳包子店內,││││竊取證人陳慧玲放置桌上之││││零錢包內之500元現金之事││││實。│├──┼───────────┼────────────┤│6│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暨截│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圖、現場照片數紙│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之部分,雖被害人不同,然時間、地點密接,且行為方式相同,應係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上開犯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是其計2次加重竊盜、1次無故侵入住宅,乃分別起意而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呂銘忠指述被告許義任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竊得其財物應為1萬7,780元,因該部分被告僅承認竊得之財物共計為1萬2,000元(含陳慧玲遭竊之500元財物),又告訴代理人鄭詩盈雖有提供上址包子店對帳資料之截圖對話紀錄,惟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該對帳資料上紀載之帳目數字,且經傳喚告訴代理人2次均未到庭說明,是除告訴人呂銘忠之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呂銘忠指述之現金1萬7,780元,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萬2,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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