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慧選任辯護人蔡承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7
7號、第31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乙○○、甲○分別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為「jie188108」,暱稱為「雨婕」,自稱姓名為「 莊羽婕 」之成年女子(下稱「莊羽婕」)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可預見依「莊羽婕」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交付給「莊羽婕」,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且可預見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莊羽婕」後,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莊羽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元大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拍照後,將上開存摺照片以LINE傳送予「莊羽婕」。
俟「莊羽婕」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莊羽婕」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丙○○再依「莊羽婕」之指示,於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復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柏德店前,將領得之上開款項共現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一併交予「莊羽婕」,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乙○○、甲○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丙○○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或拿取款項等,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或拿取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或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逕謂後續提領、拿取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依「莊羽婕」之指示提領匯入其渣打銀行、元大銀行之款項後交付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0277號卷【下稱偵30277卷】第8-12頁,109年度偵字第31519號卷【下稱偵31519卷】第87-88頁),可認被告依「莊羽婕」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並轉交之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除了與莊羽婕接洽外,是否還有與其他人接洽?)除了莊羽婕外,就沒有了。」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審訴字第5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136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述一致,堪認屬實(偵30277卷第8-12頁、第75-77頁,偵31519卷第87-88頁、第172頁),自無從認定被告已知悉「莊羽婕」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莊羽婕」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後,繼而於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柏德店前,將領得之上開贓款一併交予「莊羽婕」,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11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卷第2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莊羽婕」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莊羽婕」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一交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甲○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又被告與共同正犯「莊羽婕」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依指示提領
匯入渣打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莊羽婕」,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莊羽婕」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乙○○、甲○均達成和解,有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8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得到告訴人
2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分別達成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2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分別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將附表二所領得之款項均交付予「莊
羽婕」等語詳實,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現金66萬元均交給「莊羽婕」,該66萬元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136頁),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乙○○│「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109年6月16日下午│將新臺幣(下│││(提告│於109年6月5日上午8時許,│2時3分許,在臺灣│同)36萬元,│││)│佯以乙○○姪女名義撥打電話向│地區某不詳金融機構│匯入「丙○○││││乙○○誆稱已將行動電話門號更││渣打銀行帳戶││││換為0000000000號,再以該門號││」內。││││加為乙○○LINE好友後,復於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乙○○訛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 鄭翰 ││││││營,於右揭時間、地點,以鄭翰││││││營名義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證據│①丙○○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2.│甲○(│「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109年6月16日中午│將30萬元,匯│││提告)│於109年6月11日上午9時26分│12時30分許,在新北│入「丙○○元││││許,佯以甲○姪女名義撥打電話│市○○區○○路1段│大銀行帳戶」││││向甲○誆稱其LINE帳號已更換為│15號「國泰世華商業│內。││││0000000000,並以該帳號加為方│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雪LINE好友後,復於同年6月12│永和分行│││││日上午9時17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甲○訛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委託其弟媳 黃麗娟 ,於右揭時││││││間、地點,以黃麗娟名義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證據│①丙○○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109年7月28日元銀字第1090008268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④甲○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⑥甲○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表二:
┌──┬──────┬──────────┬──────────┬──────┐│編號│金融帳戶│取款時間、地點│取款方式│取款金額(新││││││臺幣)元│├──┼──────┼──────────┼──────────┼──────┤│1.│丙○○渣打銀│109年6月16日下午3│丙○○以臨櫃提款之方│36萬元│││行帳戶(告訴│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式││││人乙○○匯入│中山路194號「渣打銀│││││36萬元)│」中壢分行內│││├──┼──────┼──────────┼──────────┼──────┤│2.│丙○○元大銀│109年6月16日下午2│丙○○於左揭時間、地│10萬元│││行帳戶(告訴│時4分許,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
00000000○○○區○○路○○○號「台│用程式(即APP)將右││││萬元)│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揭款項轉入其所申辦之│││││分行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925421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某時,││││││持「丙○○郵局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109年6月16日下午2│丙○○以臨櫃提款之方│20萬元││││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式│││○○○區○○路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內│││└──┴──────┴──────────┴──────────┴──────┘附件:
┌──┬─────┬───────┬───────────────────────┐│編號│告訴人/被│調解筆錄案號│調解筆錄條款│││害人姓名│││├──┼─────┼───────┼───────────────────────┤│一│乙○○│110年度審附民│丙○○給付乙○○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告訴人)│字第486號│11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萬伍仟元,於111年1月15日給付參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丙○○按月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內(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鄭翰營 )。│├──┼─────┼───────┼───────────────────────┤│二│甲○│同上│丙○○願給付甲○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告訴人)││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萬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丙○○按月匯款至甲○帳戶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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