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9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貴選任辯護人黃當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仁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潘仁貴因父親罹有重度多重障礙,乃隨叔叔 潘順利 持續從事 鳳梨 採收等工作,以維一家生計。緣潘順利於民國97年10月12日晚間7時1分許,駕駛引擎號碼4D56J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案發當時懸掛7431-UN號車牌,嗣改懸掛ACZ-3360號車牌,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61.6公里處與舊庄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蕭翊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陳存義 、 李智蓉 、 陳妍蓁 ,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述交岔路口欲左轉舊庄路時,甲、乙兩車旋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內乘客陳存義、李智蓉、陳妍蓁受傷。詎潘順利明知自己駕駛甲車肇事應已造成對方車內人員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而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逕自逃離現場(嗣潘順利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83號偵查後,因潘順利逃匿無蹤乃依法發布通緝,迄潘順利遭緝獲到案,始以104年偵緝字第112號提起公訴後,並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
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潘仁貴於上述車禍發生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接獲潘順利來電自稱「其甫於前述時、地與他人發生車禍」等語,並央求潘仁貴自住處南下枋山鄉一帶協助,潘仁貴遂約於翌(13)日凌晨1時39分許駕車南下至屏東縣枋山鄉(原審誤載為獅子鄉,應予更正)竹坑海邊與潘順利碰面,且檢視甲車斯時留有之防撞桿凹陷、左右車前大燈損壞等車損。詎潘仁貴為圖迴護案發後先行藏匿、逃亡達6年餘,到案後則以斯時係將甲車借予齊在竹坑海釣之某同好外出買晚餐等抗辯矢口否認犯行之潘順利,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以證人身分,接續於下列時、地,在前案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就潘順利是否旋於車禍後致電告知此事並向其尋求協助,及2人是否嗣在竹坑海邊碰面談論車禍、檢視車損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㈠於98年3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2偵查庭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97年10月12日下午7時10分與潘順利之電話通話內容,只是潘順利約我出去釣魚,並叫我準備釣竿,我後來有南下跟潘順利會合,會合後因風很大不好釣魚,我說不想要釣魚就先回去;在海邊與潘順利見面時沒有談到車禍云云,企圖影響檢察官對於潘順利涉犯肇事逃逸等罪事實之認定,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前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㈡於104年5月5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1偵查
庭,經檢察官再次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97年10月12日下午7時10分的通話是潘順利要我下去釣魚;有在該處釣魚一下子,
3個小時以內;潘順利沒有提發生車禍的事云云,企圖影響檢察官對於潘順利涉犯肇事逃逸等罪事實之認定,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前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㈢於105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地院刑事第4法庭,
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97年10月12日下午7時10分與潘順利通話是潘順利問我要不要南下釣魚;潘順利在電話中沒有說出車禍,要我下去幫忙云云,企圖影響法院對於潘順利涉犯上開案件事實之認定,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前案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潘仁貴(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其中關於潘順利駕駛甲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且旋在車禍後第一時間點向被告電告該情並尋求協助,嗣2人在竹坑海邊碰面談論車禍之事並檢視甲車車損等部分,除原經被告早於97年12月28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本於自由意識供述明確外(前案警影卷第29至33頁),復核與證人即前案承辦員警 林榮棟 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前案原審影卷第64頁反面至68頁),且有前案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含通聯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證、比對結果之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車車籍查詢、路程與實際駕駛時間參考表及道路照片、潘順利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年7月6日高市監照字第1040023473號函暨附件、googlemap及街景圖等件在卷足堪認定(前案警影卷第3至13、34至37、44至59、61至64、66至69,前案偵字影卷第13至17頁,前案偵緝字影卷44至46、62至69、79至80頁),而前案原審亦認潘順利駕駛甲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明確,而對潘順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前案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前案原審影卷第79至89頁);另關於被告嗣於前案偵、審程序中,三度為不實證述之部分,則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98年3月12日偵訊筆錄與證人結文、104年5月5日偵訊筆錄與證人結文、105年3月8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結文存卷可佐(前案偵字影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前案偵緝字影卷第41至43頁、前案原審影卷第58頁反面至64頁、第75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次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於前案偵查、審理時,就同一案件先後所為如事實欄所示3次偽證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至前案之偵查檢察官與承審法院雖均未採信被告該等證述內容,然被告既曾就足以影響偵查、判決結果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潘順利未因此遭受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本案偽證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犯罪之必要事實記明於事實欄,並
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合致,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前案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後案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而後案承審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同於前案認定之事實為後案判決之基礎,然就該部分事實,尚不得逕引前案判決書為(唯一)證據,本應自行斟酌調查該前案卷證,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就據為本案判決基礎之前案所認定「潘順利駕駛甲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事實,雖已記載於事實欄內,然於理由欄內卻僅逕引用前案判決書為證,漏未說明該部分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乃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宜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在前案一審判處潘順利成立肇事逃逸等罪,且因潘順利及檢察官均未提出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後」,猶於本案偵查中抗辯其於前案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點所接獲之潘順利來電,內容乃是潘順利邀約其一起釣魚等迥然悖於常情之說詞,致檢察官為此傳訊證人潘順利而耗費司法資源,佐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然一度為該項辯解,足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雖屢為認罪之表示,且最終表明願意認罪,暨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迭表明認罪,顯非出於對自身偽證犯行之真心悔悟,原審卻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致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低度刑,客觀上自屬過輕。
㈡檢察官以前揭⑵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
改判,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⑴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一再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迭於前案偵、審程序中任意捏造於前案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點,乃係接獲潘順利來電邀約一起釣魚等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誠屬不該。再者,被告雖屢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偽證犯行,然係於其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後,始為該等認罪之表示,且一度反覆,足徵其究乏悔罪之真意,難認犯後態度尚可。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再衡以其與潘順利間乃為親叔姪關係,且於前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持續共同從事鳳梨採收等工作,是被告違犯本案固屬不該,然畢竟係出於維護互動頻繁之至親所為,犯罪動機、惡性暨可責程度,自較為圖金錢等個人私利、甚或曲詞構陷他人於罪等種種狀況,明顯為輕。末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本院卷第45頁反面),暨卷附中華民國障礙手冊、 潘連富 (被告姑姑)書函(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所顯示:被告之父確罹有重度多重障礙近20年,其就醫等平日生活所需,暨全家生計,均全然仰賴身為長子之被告一人勉力支應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示警懲。又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本案偽證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係因維護互動頻繁之至親潘順利,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不僅最終無助潘順利稍減罪責,反致令其一家人與潘順利相互交惡(此部分有潘連富書函可稽,本院卷第31頁),毫無所得而徒有所失,信被告歷此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顯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前亦敘及之被告之父罹有重度多重障礙近20年,其平日就醫暨家中生計,均全然仰賴被告一人勉力支應等情狀,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本案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生危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促令被告確實悔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