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褚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8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34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褚俊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及開山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褚俊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2時
28分,在桃園市○○區○○路○○○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
傷力之摺疊刀1把及開山刀2把,嗣經員警查獲上情,認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反社
會秩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證
據在卷可稽,復有摺疊刀1把及開山刀2把扣案可佐,堪信
為真實。次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折疊刀及開山刀為質地堅
硬、銳利之刀械,有上開照片可稽,客觀上自屬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又被移送人復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刀械,堪認已有
危害於一般社會安全之情形。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非行
,應依法論處。被告行為時未滿18歲,爰減輕處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本文、第2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摺疊刀1
把及開山刀2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所有,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
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