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1號112年度聲字第364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巴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日、112年4月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分別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一一二年四月七日對巴偉傑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凌晨2時15分許,向舍房主管反應被同房舍友吵醒,帶至中央台調查,因夜間人力薄弱,有脫逃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於同日凌晨2時20分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上午6時58分許,與同房舍友起口角而互毆,有暴行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於同日上午7時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8時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一)被告向舍房主管反應被吵醒而被帶至中央台調查時,為免被告離開舍房時,因夜間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2年4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因訪談紀錄製作完畢,且被告情緒漸趨緩和,而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僅26分鐘,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與同房舍友起口角而互毆,有暴行之虞而施用戒具,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因被告情緒已平穩而解除戒具,施用期間為1小時,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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