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曾玟玟被告 施秋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4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9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98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秋鎭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民國92年1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聲明所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告其償還,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㈡、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30,000元,自92年10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證。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聲明所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告其償還,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㈢、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90,000元,自93年3月1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4.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亦有授信約定書可證。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聲明所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告其償還,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92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86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有該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貸款契約、放款帳戶查詢單、增補條款約定書等(見本院卷第5至32頁)附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暨各該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