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被告高香梅被告樂鳳艷(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高香梅、樂鳳艷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2時8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歡唱小吃部」內,因故生有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徒腳方式互毆,致:1、被告高香梅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前臂擦傷及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2、被告樂鳳艷受有頭部鈍傷、腹壁鈍挫傷及雙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高香梅、樂鳳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香梅、樂鳳艷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高香梅、樂鳳艷業於本院和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聲請人:樂鳳艷、高香梅)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葉佳怡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