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利依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108年度花簡字第4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97號、110年度執助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利依蔚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依蔚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2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尚未支付公庫1萬5,000元,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且該判決業於109年2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0年2月27日、同年4月23日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受刑人均未到案履行,迄今仍未向公庫繳納上開金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通知函等件在卷可按,則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
(三)本院於110年6月11日發函受刑人,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表示意見,前揭函於110年6月18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迄今未對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表示意見,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前既未對花蓮地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之負擔,且該判決就前揭負擔給予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之履行期間,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履行,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