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小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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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六小字第22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10號(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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