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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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雄明 上列受判決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48號、第127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行,係以醫院診斷證明書載
稱被害人A女之處女膜受有輕微舊挫傷,而認聲請人有將手指先後插入被害人A女、B女之陰道等情,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3歲至5歲女童之陰道洞口是否甚小,而正常大人的手指是否粗大。況A女、B女於警詢均稱聲請人另有將手指插入C女、D女、E女陰道內部,則C女、D女、E女之處女膜應有撕裂傷,而非輕微舊挫傷。再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B女係於民國98年4月中旬遭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但A女、B女為何案發後始終沒有反應,也沒報警,遲至98年4月底始接受警察詢問,難道這段時間都沒洗澡?沒有紅腫?沒有喊痛?更可疑的是到98年4月底(案發兩週後)才發現紅腫、疼痛,倘若A女、B女確實遭到性侵害,做長輩的會等到兩週後才報案嗎?上開諸多違反常理之疑點?應作何解釋?可見自98年4月中旬到同年4月底間,並無紅腫、疼痛情事,自無性侵害之事實。從而,本件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又A女、B女於原審出庭作證時,非但均未證述聲請人有任
何性侵害之事實,且明確陳述聲請人並無對A女、B女為侵害,故A女、B女於偵查中證稱遭聲請人性侵害,顯非可採。原確定判決將A女、B女於偵查中證述採為論罪科行之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㈢本件確定判決所採之測謊鑑定說明書記載,聲請人否認曾以
生殖器碰觸或插入被害人A女、B女下體,經接受熟悉側適法、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等三種鑑定方法加以測謊,分別得到「正常」、「呈不實反應」、「無法鑑定」等結果,則綜合該三種結果,應評價為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而非只有「呈不實反應」之結論,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偏頗結論栽贓聲請人,有失公允。
㈣聲請人於審理中要求對下列疑點進行調查,惟法院並未進行
:⑴測謊結果竟然有三種,沒有提到正常的調查。⑵A女、
B女在偵查筆錄中已經證實在西門町被性侵,聲請人已提供在卷。⑶A女、B女、C女、D女、E女,其中四人有完整處女膜,而A女係於98年4月底才紅腫,診斷書記載是舊傷,時間不符,如果被性侵後14日才有紅腫,顯有違常理。⑷聲請人要求對A女、B女及其二人之阿姨進行測謊,但法官竟未調查。⑸邱○堯有摸下體的動作及B女有脫同學褲子的事實,法院竟未調查,顯有違反上訴調查之職責。
㈤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違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㈥又請惠予答覆案件編號,以便冤獄賠償之用,並保存A女、
B女及聲請人之DNA檢體,以利日後追查真正的西門町之狼。再告訴人聲稱被單上留有聲請人之精液,此應為再審之重要證物,為不使證物領回後破壞現場之採證,以致重要物證流失,無法證明洗刷冤屈,爰請法院迅將該證物予以扣押,保全證據(見聲請人100年1月26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繼續扣押狀」等語。
二、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98年度偵字第9848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53頁至第
155頁;同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證人即A女、B女之母親00000000A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54頁、第217頁);證人即A女、B女之阿姨00000000B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1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證人即 奧斯卡安 親班負責人00000000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21頁、第165頁)、證人
C女於偵查、本院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90頁、本院99年
6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E女、邱○堯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03頁背面、第110頁及該頁背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90498號鑑定書及鑑定資料、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敏盛綜合醫院98年11月2日敏醫字第098000364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43頁至第263頁、98年度偵字第12768號卷證物袋、原審卷第79-2、79-3頁),因認聲請人確有於9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中午,在址設桃園縣之奧斯卡安親班(地址詳卷)
2樓休息室,趁其他學童午睡時,掀開A女、B女之棉被,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褪去B女之內外褲,以陰莖觸碰B女陰道,並以舌頭舔舐B女口部、胸部、陰部等處,復抓B女之手觸碰其陰莖,以其小指插入B女陰道內。復承前加重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將A女之內外褲脫去,以其小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詳載理由依據。本院並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⑴並無本件犯行,被害人A女、B女所為不利指述均係受家長誘導所致。⑵被害人等先於偵查指證聲請人有本件犯行,嗣於原審又改稱並無此事,互有不一,應以被害人等於原審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較為可採。⑶被害人B女經醫院驗傷後,處女膜完整無傷口,故B女指控聲請人對其性侵害,要屬無據。⑷本件案發之安親班2樓休息室空間不大,午休時間尚有其他小朋友在場,聲請人不可能於該處對被害人等強制性交,而不讓其他小朋友發現。⑸證人C女、D女、E女均證稱未看過聲請人脫掉他人褲子或撫摸A女、B女等語,且A女、B女均證稱聲請人亦有脫掉D女、E女褲子,B女並證稱看過聲請人以手指插入E女尿尿的地方,然均經D女、E女否認,E女經醫院驗傷其處女膜亦完好未受有傷害等情,因而質疑A女、B女證詞之可信度。⑹安親班裡另有兩個比較好動的小朋友邱○堯、邱○慶,98年4月中過後某日下午2、3點,C女坐在嬰兒床及沙發中間地板,該兩兄弟靠過去不到三分鐘,哥哥伸手即伸手摸C女下體,隔數日又發現弟弟摸另一個女童,顯見本件應係邱○堯、邱○慶性侵害A女、B女。⑺B女曾與安親班內小朋友集體玩脫褲子遊戲,A女處女膜所受之挫傷即是因此造成等語云云,該等辯稱何以不足採信,且證人A女、B女、安親班負責人00000000A等人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述,亦不得據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均已詳加指駁。本院並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證人D女、E女、社工、檢察官、原審法官、A女、B女、00000000A、劉秋梅、鄭芳宜、00000000A、吳沛儒、 李元傑 、 邱國旺 律師,辯護人並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A女、B女為測謊鑑定,惟本院認依上開證據及論證,本案事證已明,已無傳喚或再予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聲請意旨㈠部分,謂依聲請人手指粗細程度,應無法插入被
害人A女、B女之陰道,且依A女、B女於警詢時所稱C女、D女、E女亦遭聲請人將手指插入陰道,何以其等之陰道卻無撕裂傷,何以本件報案時間距案發後已逾兩週,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業據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一、㈠至㈣(見上開判決第5頁至第9頁)詳述A女之處女膜受有輕微之舊挫傷,應係遭聲請人性侵害,以及B女之處女膜雖完整,但應確有遭聲請人性侵害等情之理由依據,至於本件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固相隔數週,然此僅係關乎被害人家長發現之時間,與聲請人是否犯有本案無關,是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確實之新證據不相符合。
㈣聲請意旨㈡部分,謂被害人A女、B女於原審明確證述未遭
聲請人性侵害,與該二人於偵查中之指證顯有不符,本院確定判決竟採認A女、B女偵查中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業據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一、㈦部分(見上開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就被害人A女、B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固有不相符合之處,然應以偵查中證述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較為可採,詳為闡述理由依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與再審之確實新證據要件未合。
㈤聲請意旨㈢部分,謂對聲請人所為測謊結果應非可採云云。
惟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本院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甲程序方面三、說明本件測謊結果確有證據能力(見上開判決第3頁至第4頁),且於乙實體方面一、㈡(見上開判決第7頁至第8頁)詳述聲請人否認有將生殖器碰觸或插入被害人A女、B女下體乙事,呈不實反應,而該提問足以明確界定聲請人所為否認,究係屬實或非屬實情,從而認定聲請人否認犯行,非屬可採。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既經本院予以審酌,自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未合。至此部分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接受熟悉側適法等三種鑑定方法測謊,分別得到「正常」、「呈不實反應」、「無法鑑定」等結果,應認聲請人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云云,惟此係聲請人遭詢問是否有性侵害A、B二女、總共性侵害幾位幼童等不同問題所致,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㈥聲請意旨㈣部分指稱有數疑點未進行調查,惟聲請人確有本
件犯行,業據本院詳載理由依據,已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等證據於本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本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加以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之形式加以觀察,必須明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聲請意旨㈣部分所指未調查之疑點,聲請人不僅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等指述,或為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詳為審酌,或為臆測之詞,而與再審之確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㈦縱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認事用法、
證據取捨加以爭執,非屬於本院上開判決宣示前業已存在,而為本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確實之新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聲請人於100年1月26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繼續扣押狀」載
稱:⑴惠予答覆案件編號,以便提起冤獄賠償。⑵保存A女、B女及聲請人之DNA檢體,以利追查真兇。⑶告訴人聲稱留有聲請人精液之被單,此為再審之重要證物,應予扣押,以保全證據等語。惟:⑴本院必將本件裁定寄交聲請人,聲請人即能得知本件案號。⑵A女、B女及聲請人之DNA檢體保存,非本院之職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⑶本件扣案之被單,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處分發還所有人沈雲貞,有上開聲請狀所附之該署99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則該等被單之保管與否,不僅非屬本院職掌,且既經檢察官處分發還予所有人,自應由該所有人自行取回,與本院無涉,此部分所指應係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