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智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智抗字第1號抗告人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肇 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黃渝清 律師張靜律師相對人Microchip.
晶片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SteveSan.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田仁杰 律師 聶瑞瑩 律師 馬靜如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就PIC16C5X系列微控制晶片內電腦程式(下稱系爭微程
式)享有著作權,然抗告人與第三人 陳建志 於民國81年間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系爭微程式,經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偵字第25305號提起公訴。嗣伊於82年7月9日與抗告人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抗告人應給付伊美金40萬元,並承諾不再侵害任何伊PIC系列產品之著作權,伊乃撤回告訴。詎抗告人竟違反系爭合約,於83年7月間又侵害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25187號提起公訴,遞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抗告人有罪確定。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刻由本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9號審理中。抗告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2條後段及第4.9條之約定,再次侵害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依系爭合約第8.2條約定,應賠償伊美金578萬元。
㈡依抗告人98年度年報之最近5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所載,其自94年至98年總資產驟減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億元,應非轉投資虧損所致,否則應會於「營業外費用及損失」欄記載相對應之投資損失金額。依該資產減少之速度,於約3年3個月之訴訟期間,資產可能再減少13億元。且抗告人於97年至98年間,負債由14億餘元增加為逾28億元,自95年以後年年虧損,累積虧損10億元,保留盈餘亦由盈轉虧,98年之虧損負值係97年之3倍。再者,抗告人將資金投往美國、中國及開曼群島,卻又在國內辦理減資,致股東權益僅剩1/3。抗告人浪費財產之情形甚為嚴重,顯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伊之債權,請准就伊本案訴訟所得請求之1億7,802萬9,780元之債權中,在8,901萬4,890元之範圍內,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合約、道歉函、起訴書及判決書等證據,堪認其對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另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98年度年報,亦堪認抗告人有減少資產、增加負擔而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復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准相對人以3,000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8,901萬4,8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指伊第一次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部分,業經兩造和
解,相對人已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指伊第二次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部分,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及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暨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㈢字第30號刑事判決,均判決王國肇、陳建志無罪,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㈢字第30號刑事判決之理由不但認定相對人之系爭微程式非電腦程式著作而無著作權,且王國肇、陳建志亦無犯罪故意。至伊之部分雖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係因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微程式享有著作權,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兩罰規定,對伊處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91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復因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之案件,遂告確定,惟伊俟王國肇及陳建志獲判無罪或公訴不受理後,仍可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伊早於82年7月9日系爭合約簽訂生效前,即已不再生產、銷售前刑案所被指侵權之產品SM-200微控制器晶片,系爭合約生效後,伊曾於82年11月間重新研發新微形控制器晶片,並於83年7月間研發完成,兩種產品之型號分別為STK56C110及STK56C010,均於83年間正式銷售至84年12月底停止生產,於85年3月停止出貨。伊未有侵害相對人專利權、電路佈局權、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如法院判決認相對人所稱之系爭微程式非電腦程式著作,並不享有著作權,伊自無從對相對人為著作權之侵害,即未違反系爭合約。縱伊違反系爭合約,依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1日之違約金為美金1萬元,就現存尚未逾保存期限未經銷毀之可查得資料,計算違約金天數應從83年9月15日起算至85年3月15日止。相對人遲至99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往前追溯推算15年,從83年9月至84年10月18日,相對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得請求之天數為149天,因相對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係以一天計算,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相對人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並不存在,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本案債權請求權不具正當性。況伊於83年9月至85年3月就STK56C110及STK56C010微控制晶片產品共10萬6,478片,縱悉數賣出,依每個批發價16元計算,為170萬3,648元,營業額遠不如委外研發EPROM所給付Aplus公司之研發費用,而伊於84年12月即廢止微控制晶片之生產線,致研發9個月之成本無法回收,相對人要求每日美金1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㈡伊為國內同時具備豐富研發、口碑之IC設計先驅,實收資本
額16億2,377萬元,並於80年1月17日股票上櫃,99年11月間之股價為每股11.70-12.85元區間,並無股價暴跌之情形。
又伊內湖區辦公大樓價值高達20餘億元,不生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提出伊98年度之年報,顯有曲解。關於總資產減少,係因:⑴於95年間股本膨脹,伊為提升股東權益及本業投資報酬,於95年5月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減資,經核准共減資應消除之股份1億628萬5,400股,退還股款10億6,285萬4,000元。依伊94、95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伊分別於94年12月、95年間經董事會同意,各買回公司股份254萬股、1,446萬股,總金額為1億7,301萬2,000元,再經董事會決議定95年4月28日及95年6月30日為減資基準日,分別註銷200萬及1,200萬股,沖銷當年度庫藏股1億4,000萬元,該減資非常態性發生,難指為支付能力下降;⑵伊95年6月26日95年度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支付股東股利781萬4,000元,於95年度清償其他應付款項9,500萬元、長期借款783萬8,000元,減少負債1億283萬8,000元。上開所列用於減資、退還股東股款、分配股利及償還負債之現金高達13億9,072萬8,000元,伊於94年至98年間資產減少20億元,主要用於減資及現金退還股東股款,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而以現金還股東股款之來源,即伊於89年間轉投資開曼群島之SyntekInternationalHoldingLtd.,因該公司於94年辦理減資,伊收回美金4,868萬3,000元,伊雖有海外投資,但無浪費財產之情形。該總現金流出及資產減少,非因公司本業經營不善,而係為改善資本結構,不可能使公司達於無資力之狀態;⑶97年度之總資產下降及因次級房貸風暴,導致全球經濟衰退,伊年度營收及業外投資虧損增加,但營運體質無惡化,不影響支付能力。關於97年至98年總負債增加,依伊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表所載,97年短期借款為3,700萬元,98年度之短期借款為1億500萬元,乃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信用借款,97年及98年之長期借款各1,600萬元、8,819萬4,000元,係向WestwardHoldingCo.,Ltd借款7,539萬4,000元,此二者負債即增加1億4,019萬4,000元,乃正常營運所需而負債,目前按期清償中,全球市場回溫,伊為因應產能擴大,購料、加工及購買技術增加資本資出。關於98年之累積虧損為97年之3倍:伊98年之「本期淨損」為1億2,000餘萬元,相較於97年之2億8,000餘萬元,減少近56%,乃因全球性金融危機,消費性電子買氣下滑,難謂伊營運不佳。伊95年度後產生虧損,係因營業外損失採權益法列為轉投資損大幅增加,營業虧損由94年之1億7,000餘萬元降至98年之9,300餘萬元,營業狀況有逐年轉好之趨勢。相對人未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其聲請保全債權8,901萬4,890元,卻扣押伊往來銀行帳戶及第三人債權、辦公大樓、廠房等,逾越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
四、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字第589號等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系爭合約,
應依系爭合約第8.2條約定賠償美金578萬元等情,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度偵字第25305號起訴書、84年度偵字第25187號起訴書、系爭合約、道歉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及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㈢字第
3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95年度臺上字第4386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等為證(原法院卷第18-122頁、本院卷第218-221頁),釋明兩造間因抗告人涉嫌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而衍生刑、民事訴訟之糾紛。惟查,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建志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國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本院,並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及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暨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更㈢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建志及王國肇無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可稽。至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就抗告人部分所處之罰金刑,雖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惟係因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兩罰規定,對抗告人處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91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復因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而告確定,茲王國肇及陳建志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尚無有罪之判決,即難認抗告人違反系爭合約第4.9條之約定,抗告人即無承受代表人違反著作權產生之嫁罰餘地。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尚未盡其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達
於無資力之情事,相對人雖提出抗告人98年度年報(原法院卷第124-128頁),釋明抗告人資產顯著減少,負債則相當程度增加。惟查,⑴抗告人成立於72年6月8日,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股票代號5302),實收資本額為16億2,377萬元(本院卷第15、18頁),已堪滿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⑵依抗告人94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告所載,抗告人分別於94年12月及95年間,經董事會決議,依序買回抗告人公司股份254萬股、1,446萬股,買回之金額分別為2,679萬元、1億4,622萬2,000元,合計1億7,301萬2,000元。
抗告人再經董事會決議,訂定95年4月28日及95年6月30日為減資基準日,分別註銷200萬股及1,200萬股,沖銷股本
1億4,000萬元,該減資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抗告人另於95年5月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減資,經金管會金管證一字第0950119432號函核准共減資應消除之股份調整為1億628萬5,400股,退還股款10億6,285萬4,000元,該減資案經董事會決議,訂定95年6月30日為減資基準日,並已辦妥變更登記(本院卷第74頁)。又抗告人於95年6月26日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支付股東股利7,881萬4,000元(本院卷第75頁),於95年度清償其他應付款項9,500萬元及長期借款
783萬8,000元(本院卷第76頁),合計減少負債1億283萬8,000元,難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之情形。⑶依抗告人97年度及98年度財務報告所載,抗告人97年及98年度短期信用借款分別為3,700萬元、1億500萬元,另97年及98年度長期借款分別為1,600萬元、8,819萬4,000元(本院卷第82頁),倘抗告人之營運不佳,必無法通過銀行債信評核。該抗告人經由借貸融通擴充產能增加營業額之投資,不能指為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再者,抗告人自95年度後雖年年虧損,至98年度止之四年度內虧損金額合計7億6,776萬2,000元,惟抗告人97年度虧損為2億8,479萬元,98年度已減少至1億2,608萬元,抗告人之97年、98年每股盈餘,亦從-1.79元減至-0.79元(本院卷第24頁)。至抗告人所為之海外投資與業外投資,經董事會同意且揭露於公司年報,供股東審核(本院卷第78頁),難指為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⑷原法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檢附抗告狀繕本,於99年12月10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告人先後於96年12月16日及100年1月4日提出答辯狀及答辯㈡狀,僅列舉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而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再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相當之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猶未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