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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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於96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士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惟慮其犯罪手法尚稱單純,且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760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7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5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6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至基隆市○○區○○街○○○號地下1樓「全聯社」內,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面膜4盒及洗髮乳1瓶(共價值新台幣【下同】2453元),得手後,置放於所持之購物袋內,攜出「全聯社」。(二)同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至基隆市○○區○○街○○○號「和睦家診所」內看診時,趁診所內人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診所換藥處及注射室內置放之紗布數片及膠帶1捲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內離開。嗣經「全聯社」百福店經理丁○○發覺店內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並提供警方,經警循線追查,並在乙○○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7樓之3住處內,查獲乙○○竊得、尚未開封使用之面膜及洗髮乳(業經丁○○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竊取上述面膜、洗髮乳、膠帶及紗布之事實,惟辯稱因伊有躁鬱症,全聯社那一次,是至和睦家診所看病後,醫生幫伊打針,而每次打完針後一小時內,都會有昏昏沈沈、意識模糊之感,所以伊不知為何伊會從福二街和睦家診所,到百六街的全聯社,更不知伊有在全聯社內,拿取面膜及洗髮乳之事;和睦家診所拿取紗布及膠帶部分,伊也是到該診所看病,但當天沒有打針,只是當天伊腳受傷,診所內護士都在忙,故伊自己取走紗布及膠帶,放置於外套口袋內,想拿回家自己可以敷藥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縱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然行竊當天,尚知將竊得之物置放於所持之袋內攜出,足證被告行竊時,意識清楚,對其行為有足夠之辨識能力。且被告既辯稱不知當日所為,但竟能記得當日「昏昏沈沈」、「意識模糊」,足證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另頭腦昏沈不等同於對外界事物之辨識能力完全喪失或減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非接續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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