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健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
5月、3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6時1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道○號土城交流道北上匝道口處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自102年3月19日起即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迄未遷移,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伊於入監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租屋處,出監後住在哪裡不確定云云(見本院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再被告係於
102年10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於102年11月5日移至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本案於103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於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羈押或執行中。(二)又被告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其當時之居所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見本院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綜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被告犯罪地、所在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蔡榮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