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再審原告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表明上述該款事項,亦為提起再審之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且再審原告未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本院94年度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4月24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