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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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改依簡易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其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李智勇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內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李智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決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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