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稱單純、手段尚屬平和、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