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34號
原告 邱淑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被告頂大智慧學習人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泓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534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之員工 王堂鶯 前於110年10月間,以撥打電話方式,與原告聯絡,並自稱為「K12頂大教育集團輔導老師」,電話中,王堂鶯向原告陳稱,原告公司有線上教學課程,類似補習,但不用去補習班只有在家有電腦網路就可上課,費用比坊間的補習班優惠,而產品係線上上課,且可透過線上發問方式,由老師在線上解答問題。授課內容係與學校課本之內容相同,費用則係分期繳納,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750元,共計36期,總價135,000元。王堂鶯還表示,如原告有意願,須先報名,以便被告可準備上課使用的東西,原告乃同意報名。後於110年12月15日,被告派遣公司人員至原告家中,幫原告在家中電腦加裝一個外接硬碟,及安裝使用軟體,並要原告簽署一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有送貨單影本及約定書影本可稽。但當時該名人員表示,因公司尚未授權開通,所以只能先使用他人之序號及密碼,作為操作教學之用。事後,直至111年1月間,原告之序號及密碼始正式開通,且原告發現被告公司交付資料只是教學影片,與王堂鶯介紹之線上教學、線上解答輔導並不相同,認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且原告係受王堂鶯之詐欺所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依法應得撤銷。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意思表示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之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内容。」;次按,行政院就網際網路教學服務類型之定型化契約制定「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下簡稱:教學服務應記載事項),而本事項所稱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指企業經營者授權消費者於指定之網站系統,使用企業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線進行之教學、評量或其他相關服務。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雖非屬線上即時授課内容,然該等數位有聲教學内容(服務),仍需透過網際網路於被告所建置之平台上使用,且從該商品之服務包括線上題庫、線上解答、語音詳解、學習紀錄、學習紀錄分析、關懷服務、交流園地等項目可知,係屬透過網際網路所進行之教學、評量或其他相關之服務。故,被告就販售系爭商品與消費者間所訂之定型化契約,自應受教學服務應記載事項之拘束。又,教學服務應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故,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於112年2月7日終止。又依教學服務應記載事項第1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後,應按已提供服務比例結算服務費用並退費。
㈢末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特性。因對契約雙方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而期間發生情事變化又具高度可能性,為保護相對於企業經營者處弱勢之消費者,應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之權利,且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應將價金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對價或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縱認定非屬「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類型,惟本件消費關係係由原告一次支付全部價金,取得系爭商品之使用權限後,再分次消費使用,衡情系爭契約核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契約即有任意終止之權利,而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7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告自應將價金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對價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原告。為此,本件契約約定原告得於36個月内使用系爭商品,而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第一次使用系爭商品,至112年2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止,合計已使用系爭商品期間為14個月,故被告應返還原告82,500元。
㈣為此,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其係提供線上課程及線上教學服務,而係提供數位教材,故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且被告提供之商品為一次性提供給原告使用,並非遞延性商品,故不得主張返還未使用之金額。至於原告稱被告之推銷人員對其有詐欺意思表示,且提供之商品有瑕疵云云,此部分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遲至112年1月9日甫起訴,已逾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網際網路教學服務」之定義,係指企業經營者授權消費者於指定之網站系統,使用企業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線進行之教學、評量或其他相關服務,此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定義可憑。故依上際開定義可知,網際網路教學與一般數位教材之區別在於,網際網路教學係由經營者覓尋授課老師,並由授課老師主動提供即時性或錄播性之線上授課內容而言,倘僅單純提供數位錄音或圖片、文字之教材,則屬數位教材,其性質類似一般參考書、參考影片之數位化而已,僅得認定為一般教學商品。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購買線上教學課程,業據提出頂大智慧學習人機開發有限公司送貨單、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學校課本內容及硬碟內容、LINE對話等件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原告所購買之商品為產品名稱為「頂大之路」之平板1台,而後被告則提供內載「頂大之路」學習輔導資料之硬碟至原告住所處,並於110年12月15日安裝完成,此有原告起訴狀內容及頂大智慧學習人機開發有限公司送貨單內容可稽,是以,原告本件購買之商品為裝載「頂大之路」數位教學教材之硬碟商品。又依原告提供之硬碟內容,僅為一般記載數位錄音或圖片、文字之教材,其商品性質僅為數位教材,並無授課老師主動提供即時性或錄播性之線上授課內容,顯非原告所稱之網際網路教學課程,是以原告主張其購買之商品為網際網路教學課程,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至於原告以被告公司網頁有提供課輔輔導服務,稱該其服務為網際網路教學服務云云,惟被告稱其提供之課輔輔導服務僅為售後服務,並非商品本身,提供有官網產品之介紹及服務內容網頁資料為證,就該線上題庫、線上解答等服務,被告網頁已載明為售後服務,且原告提供之證據,尚僅足認定本次契約購買之商品為裝載「頂大之路」數位教學教材之硬碟,並無法認定主要買賣契約為購買教學服務,是本件原告稱其購買網際網路教學課程,其舉證責任不足,本院礙難採納。
㈢至於原告稱本件係遞延性商品服務云云,惟依遞延性商品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定義,係指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然依本院前開認定結果,原告所購買數位教材內容,其教材之給付於交付硬碟之時,即已完全儲存於該硬碟之內,原告此時即可點選使用全部教材,因此被告之產品交付為一次性交付商品,並非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之遞延性商品,至於原告稱本件有使用期間,因此應認定是遞延性商品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該使用期間係指開通線上題庫、線上解答等售後服務之服務期間,尚難認係數位教材之使用期限,縱認是數位教材之使用期限,該使用期限也只是該使用期間僅為該數位教材之數位認證授權期間,其一次交付之性質並未改變,自與遞延性商品服務之定義相左。至於原告稱被告交付之物有瑕疵,及其受被告詐欺,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已實其說,故本院礙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之終止契約退費,以及物之瑕疵擔保、撤銷詐欺意思表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00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請求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斗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