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一第2行「釋放後」等字後增列「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第3行「為警於95年5月25日」等字後增列「18時許,在花蓮市○○里○○街○○巷○弄○號搜索 顏金海 住處時,嗣」等字。證據部分補充: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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