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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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因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據以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誤,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有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