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婉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李婉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婉瑜猶未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之租屋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前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李婉瑜搭乘由 何文軒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時,李婉瑜伺機將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棄置於地,經警當場目睹發現,將該注射針筒扣案,另發現李婉瑜為毒品通緝犯而當場逮捕歸案;經警採集李婉瑜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婉瑜於警詢(惟僅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無誤(詳被告106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06年6月7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第42-43頁、本院10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4頁、第2頁)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幀(毒偵卷第11-14頁、第18-20頁)在卷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且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本院106年度保字第117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2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120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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