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光光學滑鼠壹個及磁吸式手機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 劉婉婷 」,應均更正為「 劉宛婷 」。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朱子豪 」,應更正為「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應值非難。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足見其並無悔意。惟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室內設計師、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本案竊盜所得即藍光光學滑鼠1個及磁吸式手機支架
1個,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 鄭忠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B棟「東帝士量販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擺置之藍光光學滑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及磁吸式手機支架1個(價值299元),復將上開滑鼠及手機支架包裝盒拆開後,自該包裝盒內取出上開滑鼠及手機支架等物品,再將上開滑鼠及手機支架包裝盒,先後各別丟棄在販賣區內放置假人模特兒平台上,未經結帳而離開該店。嗣於翌(17)日上午8時40分,經該店課長劉婉婷巡場時發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子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上揭東帝士量販店購物,並將前揭手機支架包裝盒,丟棄在假人模特兒平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該店打開手機支架查看後,發現手機支架不適用,又當時因小孩哭鬧,不方便將手機支架放回原處,就把手機支架及未拆封滑鼠一同丟棄假人模特兒平台上,伊無竊盜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東帝士量販店安管課課長 廖仁棋 、告訴
代理人朱子豪到庭指訴歷歷,且有證人即該店服飾課課長劉婉婷、清潔工 沈美珍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1紙及本署勘查筆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滑鼠及手機支架包裝盒拆開後,自該包裝盒內取出上開滑鼠及手機支架等物品,再將上開滑鼠及手機支架包裝盒,各別丟棄在販賣區內放置假人模特兒平台上,而未與其他商品一同結帳即離去之犯行。
二被告固辯稱:當時因小孩哭鬧,不方便將手機支架放回原處
云云,然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現場只顯示被告1人手推手推車於假人模特兒前來回2次,並未見有小孩哭鬧等情;又被告辯稱:伊打開手機支架查看,發現手機支架不適用後,就把手機支架及未拆封滑鼠一同丟棄假人模特兒平台上云云,然一般賣場、商店、公司之商品於包裝盒多貼有磁條密碼,其目的係在供結帳之用並具有防盜之功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於結帳前任意將該2件包裝盒予以丟棄,而未與其他商品一同結帳即離去,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告係分別於16:59:58秒(依光碟錄影記載之時間)第1次丟棄包裝盒後,復於17:00:47秒又為第2次丟棄行為,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是將手機支架及未拆封滑鼠一同丟棄假人模特兒平台上等語之事實不符;再衡情一般消費者,如認選購之物品不適用,於尚未結帳時,大都會交給現場服務人員代為歸還原處或於結帳時告知收銀人員,由收銀人員代為處理,自毋需於結帳前任意將該包裝盒予以丟棄,是被告前揭丟棄行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再者,一般消費者,如欲丟棄已選購之2種物品時,均會1次丟棄完畢,焉會有如被告於第1次丟棄後,復於間隔49秒後,又再折返原假人模特兒平台上從事第2次丟棄行為,且被告選擇假人模特兒平台之處,均係該店無服務人員看管及顧客鮮少經過之處,又被告2次丟棄行為之前,其都有左、右張望,於見無人之際,始將包裝盒丟棄等情,此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附卷足憑,益徵被告2次丟棄該商品包裝盒,係意在藉此逃避結帳人員查悉及結帳付款,並竊取該2件商品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地點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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