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74號),因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交簡字第
543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蔡松昇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見右前方 張瑜庭 所騎車牌000-000機車隨前方機車煞停,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其機車前檔泥板因此擦撞張瑜庭機車右側車身,致張瑜庭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背滅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膝及右足踝摩擦傷及挫傷,因認蔡松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張瑜庭提告蔡松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蔡松昇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張瑜庭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