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韋鈞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8時42分許,」更正為「王韋鈞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8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因未依規定於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應使用安全帶而遭警員攔查,並要求被告提供駕駛執照時,被告認該警員刻意對其刁難,故當場出言侮辱警員,不僅侮辱警員之人格,亦妨害公務之執行,顯然藐視公權力,行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48號被告 王韋鈞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鈞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8時42分許,搭乘友人 廖柏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道0號222公里200公尺北向處,因認警員 陳萬益 以其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而攔查車輛檢查,並要求其提供駕駛執照等情,刻意對其刁難,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陳萬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台語「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警員陳萬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侮辱,為警依現行犯予以逮捕。
二、案經陳萬益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韋鈞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嫌,辯稱未辱罵員警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萬益指訴綦詳,並有錄影檔案、譯文內容及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