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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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源與告訴人 許家華 於民國105年7月23日20時許,在澎湖縣○○市○○路○○巷○○號之1旁道路因行車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情緒激動並對其大聲吼叫,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拉扯,致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下碰撞告訴人之腿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鼻挫傷、左胸擦傷、右小腿擦傷及右前臂擦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右小腿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6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6年度馬簡字第69號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