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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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對人 呂黎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0日簽約承攬相對人善品本真住宅興建工程,由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上之住宅興建工程交由聲請人承攬,約定承攬報酬額為新台幣(下同)8,689,982元,雙方並就承攬報酬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於104年8月10日向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800萬元。
今聲請人已完成本件住宅興建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亦就本件住宅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完畢,前所為預為抵押權登記,因承攬工作物完工而轉為普通抵押權登記,經聲請人核算本件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項目),已達11,969,436元,聲請人爰依約多次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惟相對人仍未清償,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使用執照、郵局存證信函、最後確認尚需補充工項及改進事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一)本件雙方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記載付款方式有二點:1、工程款付款辦法詳如(附件二)工程付款表。2、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其工程付款表第一點中亦載明本工程分五期定期付款,第一期於簽約時得請求甲方(註即相對人)支付100萬元整;第二期於基礎勘驗完成時得請求甲方支付100萬元整;第三期於二層勘驗完成時得請求甲方支付200萬元整;第四期於結構體完成時得請求甲方支300萬元整;第五期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就本工程應付之工程款總額,扣除已請領之各期工程款及工程保固金,其差額部分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工程最後一期款應俟取得使用執照後請領),由上開約定事項之記載,勘認本件工程其第五期尾款之約定清償日期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時,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或僅取得使用執照,相對人尚無給付義務,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二)而本件住宅興建工程雖已取得使用執照,然尚未經相對人驗收合格,此觀聲請人僅提出雙方最後確認尚需補充工項及改進事項單,而未提出工程完成驗收合格證明可知,是聲請人主張工程已竣工,並驗收合格,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五期工程款,尚非可採。惟本件工程之結構體既已完成,相對人自於結構體完成時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300萬元之義務,此雖曾由另一定作人 許淑玲 開立2紙支票予聲請人,然該2紙支票嗣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屬未給付,而該期300萬元之工程款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係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有民法第873條所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表(建物):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合計│及用途│││├──┼───┼───────┼───────┼───────┼───────────┼─────┼───┼────────┤│001│933│ 馬公市 西衛里西│馬公市○○段54│3層住家用鋼筋│第一層:170.35平方公尺│第二層陽台│全部│││││衛376之5號│2地號│混凝土造│;第二層:170.35平方公│:10.67平│││││││││尺;第三層:85.62平方│方公尺;第│││││││││公尺;突出物一層:│三層陽台:│││││││││17.9平方公尺;總面積:│12.99平方│││││││││444.22平方公尺。│公尺。│││└──┴───┴───────┴───────┴───────┴───────────┴─────┴───┴────────┘◎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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