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龍沛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口,經警攔檢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酒測報告。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酒測值0.66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幸未肇事,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雖曾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但從87年8月28日假釋期滿至本案發生前,未再犯罪,而符合緩刑規定,本次一時失慮,初犯酒駕,情節尚屬輕微,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如併予宣告附加負擔之緩刑,應足以警惕,而不再犯,宜給予自新機會;況且被告罹患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健康狀況欠佳,又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無力易科罰金且難以適應短期自由刑,亦無法負擔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勵自新。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違反上述緩刑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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