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林明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本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現設籍於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行蹤不明,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88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現確仍設籍於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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