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午○○
被   告 丙○○
      庚○○
      己○○
      卯○○○
      丑○○
      寅○○
      子○○
      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午○○、辰○○、巳○○之被繼承人乙○○與被告丙○
○、辛○○、庚○○、己○○、卯○○○、丑○○、寅○○、子
○○、癸○○○、戊○○、壬○○之被繼承人丁○○間就原告所
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
○路○○○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61年7月14日向台中縣
豐原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新台幣參萬貳仟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61年豐登字008313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丙○○、辛○○、庚○○、己○○、卯○○○、丑○○、寅
○○、子○○、癸○○○、戊○○、壬○○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
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係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21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上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本院管轄。至其另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雖不
在專屬管轄之列,然此訴與前開之訴密切相關,不宜與之割
裂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是應一併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61年間提供當時為其所有
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7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
原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台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
丁○○,以擔保新台幣(下同)32,000元之債權,並約定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1年7月12日起至62年1月7日止,
清償日則為62年1月7日。乙○○於62年4月8日將系爭建物
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益炯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聲明其上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業已清償並辦理塗銷,林益炯
於98年4月25日去世,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系爭建
物尚有當年設定義務人乙○○與抵押權人丁○○之系爭抵
押債權登記;系爭抵押債權已於77年1月7日因15年時效期
間之經過而罹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復經5年之除斥期間亦
因未實行而於82年1月7日消滅。
(二)嗣丁○○於88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丙○○
、辛○○、庚○○、己○○、卯○○○、丑○○、寅○○
、子○○、癸○○○、戊○○、壬○○等人,乙○○於91
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午○○、辰○○、巳
○○等人;惟系爭建物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塗銷
,已侵害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法訴請確認系
爭建物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抵押權人
丁○○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卯○○○、癸○○○、戊○○、壬○○抗辯:伊等父親
丁○○當年與乙○○間之債權關係伊並不清楚,原告應先和
伊等協商,不能貿然起訴等語。
三、被告丙○○、辛○○、庚○○、己○○、丑○○、寅○○、
子○○、午○○、辰○○、巳○○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辛○○、庚○○、己○
○、丑○○、寅○○、子○○、午○○、辰○○、巳○○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債權
已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完整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然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
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故民法第
880條乃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
消滅。經查,本件被告為抵押債權人丁○○及設定義務人
乙○○之繼承人,然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62年1月7日,迄今已逾36年,丁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82年1月7日前未實行其
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並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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