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7年8月2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而被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97年1月初起陸續在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迄今,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前次竊盜犯罪時間是在97年3月24日(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距離本次犯罪時間間隔約一年,足見精神科之醫療診治對於矯正被告的行為偏差,雖具一定效果,但猶未竟其功,仍待觀其後效,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甲○○,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以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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