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 費正平 被告 楊騏榮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5月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5頁),而此時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業已繫屬於本院,且尚未辯論終結,依上揭規定,原告於刑案二審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之主張略以:引用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卷證資料說明其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言詞辯論筆錄為準)。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未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亦無能力賠償,餘引用於刑事案件審判時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附字第65號、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
接或人頭電話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躲避查緝,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份子利用,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受不法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談妥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之代價出售,網路銀行帳戶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於109年3月12日之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等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年3、4月間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以行動電話於同年4月3日19時12分許撥給原告,佯裝為原告在加拿大之表妹,並誆稱因甫從加拿大回台灣隔離中,無法外出,但急須處理土地資金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次匯款共計765,000元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報警始知受騙。
⒉上開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號(移轉管轄前為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77號)向本院刑事庭請求併案審理,復據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案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等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偵查、原審、本院刑事卷證暨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原告因誤信來電為其加拿大返台之表妹,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6日分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臨櫃匯出150,000、170,000、150,000、145,000、150,000元五筆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損失現款共計765,000元(見前述桃檢偵卷第143、149至181頁),堪認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依前揭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之規定,原告即得向應負幫助詐欺刑責之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765,000元,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