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安琪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安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名義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香港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曾安琪於民國110年2月3日起經由 莊世楷 介紹,加入由李仁傑、莊世楷、 邱靖皓蔡達文趙興柏 、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boss_0.6.88@icloud(下稱boss)」、「魚(圖形)(下稱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30日起多次撥打 呂麗雪 住家電話,以假冒檢察官及金管會人員等公務員之方式,向呂麗雪佯稱:渠涉嫌洗錢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給指定之人云云,致使呂麗雪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5日依指示交付合計新臺幣123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手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遂與分別於110年2月1日、同年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蔡達文(另行審結)、曾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以同上說詞對呂麗雪施以詐術,並指示呂麗雪於110年2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甲地點)交付120萬元,因呂麗雪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得逞,本次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惟為配合警員辦案,呂麗雪仍於110年2月5日12時許攜裝有120萬元假鈔之袋子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另一方面,「boss」以Facetime指示曾安琪前往甲地點向呂麗雪收取款項,由曾安琪以其所有之iPhoneS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A手機)接受上開指示;「魚」則以Facetime指示蔡達文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肯德基炸雞店2樓廁所(下稱乙地點)向曾安琪收取款項,由蔡達文以其所有之iPhone6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B手機)接收上開指示。嗣曾安琪於同日12時許前往甲地點,向呂麗雪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名義之公文書後,向呂麗雪收取12
0萬元之款項,待曾安琪取得款項後,警員隨即於同日12時33分許上前逮捕曾安琪,並扣得A手機及曾安琪所有另1支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聯繫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香港門號】SIM卡1枚,下稱C手機)。警員再隨同曾安琪前往乙地點,俟曾安琪於乙地點將裝有120萬元假鈔之袋子交付蔡達文後,警員隨即上前逮捕蔡達文,並扣得B手機及蔡達文所有另1支與本案無關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呂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曾安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5、197、198頁,金訴卷第113、171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共犯蔡達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2、201、202頁)相符,並有被告及蔡達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59、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卷第61至65、71至7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17至1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3、124頁)、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35、137至1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騙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再由「boss」、「魚」分別以Facetime指示被告及蔡達文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名義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縱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以上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各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按上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在被告參與犯罪前之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5日對告訴人行騙詐財既遂部分,因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未存有行為共同之事實,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至被告參與犯罪後,本案詐騙集團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是就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應僅構成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既遂,容有違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達文、Facetime暱稱「boss_0.6.88@icloud」、「魚(圖形)」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提起公
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1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並不影響罪名,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此一加重要件,本院自得予以論究。
㈥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
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依前揭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及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當場給付5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麵工作,無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㈩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而思慮不周,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前述條件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完畢,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騙
集團內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屬於詐騙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且參與期間僅有數日,參與程度非深,雖其分工角色屬該詐欺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相較於主要核心成員仍屬較輕。又被告從事賣麵工作,有正當職業,並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案之情,再者,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實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名義之公文書上,因行使而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然其上所附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為偽造之公印文,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A、
C手機乃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使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金訴卷第173頁);至B手機雖為蔡達文所有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使用之工具(見偵卷第27頁),然蔡達文既為共同正犯,同屬犯罪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均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查本案告訴人因配合警員偵辦攜假鈔前往甲地點,實際上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是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亦無「著手」於該行為之問題,是被告所為尚未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
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呂超群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