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本息自88年2月1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0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按月計付,並採機動利率。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13日止,尚有積欠本金1,600,000元,利息1,067,334元,違約金202,996元,共計2,870,330元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物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