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明昇 被告 彭吳貝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彭吳貝蓮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九年度司促字第四四二二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伍仟肆佰伍拾貳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送達,惟彭吳貝蓮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仟肆佰伍拾貳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利息違約金為附帶請求,不併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肆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經本院於一0九年五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四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可佐,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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