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告 林金英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 律師被告 林孟遑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李松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原告於民國88年9月27日向訴外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可辦理青年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故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及登記,原告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且居住於系爭房地;詎被告竟於近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將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堪認兩造係因不動產而涉訟。查系爭房地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被告之住所亦係在臺北市大同區(參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範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及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