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嘉
謝邦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 律師被告 盧文嘉
劉震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8957號、106年度偵字第20113號、106年度偵字第21244號、107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謝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盧文嘉、劉震宇均無罪。
事實
一、林志嘉、謝邦雄、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警一卷第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下稱乙男)、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即警一卷第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女子,下稱甲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組假賣屋真詐財之詐騙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志嘉、謝邦雄、乙男、甲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見 郭秀麗 委由其兒子於民國106年8月28日23時54分在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其配偶 林宏榮 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出租廣告,該廣告內載有郭秀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遂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於106年8月29日20時55分許以林志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秀麗前開門號,佯稱其女兒有租屋需求,其將於近日看房 云云 ,其後再由某名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於106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致電郭秀麗,佯稱其就讀成大之女兒有租屋需求云云,並與郭秀麗約定看屋時間。迨於106年8月30日15時12分許,乙男與甲女佯裝成李姓夫妻身分前往系爭房屋看屋,致郭秀麗誤信為真,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之1樓房間,乙男立即交付2千元定金,並佯稱其需先行搬運電腦及棉被等重物至系爭房屋云云,致郭秀麗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鑰匙1把予乙男。
(二)林志嘉、謝邦雄、乙男、甲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不實之系爭房屋售屋廣告, 吳螢嵐 於106年9月6日20時許在591房屋交易網站瀏覽前開內容略載「498萬元、林先生(屋主)、0000-000-000」等語之售屋廣告,即撥打前開門號,該門號接聽者係自稱林太太之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女子,且於電話中佯稱其因將在澎湖開設民宿,故要賣掉此屋云云,致吳螢嵐誤信為真,依約於106年9月11日14時30分前往系爭房屋看屋,自稱林先生之乙男從系爭房屋開啟鐵捲門出來迎接吳螢嵐,吳螢嵐隨即與乙男談妥以45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其後吳螢嵐因誤信而依約於106年9月12日10時4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交付定金135萬元予乙男,乙男佯稱代書已到巷口,其欲出門迎接代書云云,隨即離開系爭房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共同向吳螢嵐詐得135萬元得逞。另林志嘉、謝邦雄、乙男、甲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邦雄於106年8月31日14時24分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申請人「 王忠信 」名義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並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之領件簽章欄偽簽「王忠信」後交付承辦人員而偽造該私文書後行使之,藉此領得上開第二類謄本,謝邦雄再將前開領得之第二類謄本交由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依據第二類謄本所載資訊變造製作所有權人為 林國勝 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迨 蘇美惠 於106年9月8日在591房屋交易網站瀏覽前開不實之系爭房屋售屋廣告並撥打廣告所載門號,接聽者係自稱林太太之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女子,蘇美惠因而誤信為真,並與林太太相約看屋時間後,蘇美惠於106年9月11日14時8分許前往系爭房屋,自稱林先生之乙男便出外迎接蘇美惠至系爭房屋內看屋,蘇美惠其後於電話中與林太太談妥以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蘇美惠復於106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抵達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金礦咖啡店,乙男出示前開變造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內容均略載「所有權人:林國勝」)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蘇美惠,蘇美惠因而不疑有他,遂依約交付定金50萬元,乙男則交付記載「賣方林國勝、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之不動產交易定金收據予蘇美惠,隨後便各自離去,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以此方式另共同向蘇美惠詐得50萬元得逞。其中林志嘉尚擔任接應乙男之工作,先於106年9月12日10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口,林志嘉隨即下車,並在該路口改搭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附近巷子等候,待乙男上車後,隨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郭秀麗、吳螢嵐、蘇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共同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志嘉、謝邦雄而言,係被告林志嘉、謝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及渠等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志嘉、謝邦雄、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邦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申請人「王忠信」名義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以及被告林志嘉坦承於前開時、地,曾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附近巷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謝邦雄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識劉震宇,劉震宇從事
房屋仲介買賣工作,劉震宇請我幫忙申請謄本,我問他說資料怎麼填,他提供1張單子給我,身分證及姓名都是他給我的,我之前沒有申請過謄本,所以不曉得申請人要寫自己,當時地政人員問我有無攜帶身分證,我說沒有,我說是朋友請我來申請的,我就照他給我的單子寫,劉震宇說有經過當事人王忠信同意,我後來將申請的謄本交給劉震宇,我對賣房子一竅不通云云。
⒉被告林志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手機廣告,
我想用8千元購買二手iPhone,我從高雄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去臺南,總共去3次,第一次大約於106年8月底,我開車去小東路向甲男與乙男接洽,我後來沒有買,他們有貼我油錢8百元,第二次大約於106年8月30日,我又去小東路,這次有乙男與一名女子,這次也沒有買成,他們有貼我8百元,第三次也是在小東路,這次也沒有買成功,這次甲男在我車上接了電話,拜託我攔計程車去小東路的巷子,我就去了,我到巷子裡,乙男就上車,他叫計程車司機開車到建築工地,我們兩個都下車,那邊有另外一部計程車,我們兩個人都上車,又開回來小東路與勝利路這裡,我們兩個人都下車,然後兩個男生都上了我的車,叫我往前開,我往前開沒多久,兩個男生都陸續下車,第三次沒有給我 錢云云
⒊被告謝邦雄、林志嘉之共同辯護意旨略謂:被告謝邦雄係受
被告劉震宇委託前往申請謄本,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謝邦雄有參與本案詐騙過程,若被告謝邦雄確有詐欺犯意,理應避免曝光,豈有可能貿然前往申請謄本,又被告林志嘉前往臺南係為了購買行動電話,亦未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請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⒈郭秀麗與林宏榮為夫妻關係,郭秀麗曾委由其兒子於106年8
月28日23時54分在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林宏榮所有系爭房屋之出租廣告,廣告內容有刊登郭秀麗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某不詳成年男子於106年8月29日20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郭秀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其女兒有租屋需求,其將於近日看房云云,某名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復於106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致電郭秀麗,佯稱其就讀成大之女兒有租屋需求云云,並與郭秀麗約定看屋時間後,佯裝成李姓夫妻之乙男與甲女於106年8月30日15時12分許前往系爭房屋看屋,致郭秀麗誤信為真,遂同意以4千元出租系爭房屋之1樓房間,乙男立即交付2千元定金,並佯稱其需先行搬運電腦及棉被等重物至系爭房屋云云,郭秀麗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鑰匙1把予乙男等情,業據證人郭秀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宏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591房屋交易網消費明細網頁、591房屋交易網出租房屋網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77至79頁,警一卷第61頁,偵二卷第13頁背面,警一卷第36頁),是郭秀麗誤信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假意承租詐術手段,因而交付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鑰匙1把乙情,首堪認定。
⒉吳螢嵐於106年9月6日20時瀏覽591房屋交易網站時,發現不
實之系爭房屋售屋廣告,廣告略載「498萬元、林先生(屋主)、0000-000-000」等內容,吳螢嵐撥打廣告所載電話後,接聽者自稱林太太,佯稱其因將在澎湖開設民宿,故要賣掉此屋云云,致吳螢嵐誤信為真,並依約於106年9月11日14時30分前往系爭房屋看屋,自稱林先生之乙男從系爭房屋開啟鐵捲門出來迎接吳螢嵐,吳螢嵐與乙男談妥以45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其後吳螢嵐因誤信而依約於106年9月12日10時4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並交付定金135萬元予乙男,乙男佯稱代書已到巷口,其欲出門迎接代書云云,隨即離開系爭房屋。另蘇美惠於106年9月8日瀏覽591房屋交易網站時,發現不實之系爭房屋售屋廣告,廣告略載「498萬元、林先生(屋主)、0000-000-000」等內容,蘇美惠撥打廣告所載電話後,接聽者自稱林太太,蘇美惠與林太太相約看屋時間後,蘇美惠於106年9月11日14時8分許前往系爭房屋,自稱林先生之乙男出外迎接蘇美惠至系爭房屋內看屋,蘇美惠其後於電話中與林太太談妥以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蘇美惠於106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依約抵達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金礦咖啡店,乙男出示偽造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取信蘇美惠,所有權狀上均略載「所有權人:林國勝」,蘇美惠不疑有他,遂依約交付定金50萬元,乙男交付記載「賣方林國勝、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之不動產交易定金收據予蘇美惠,隨後便各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吳螢嵐、蘇美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房屋之591房屋交易網出售房屋網頁、乙男出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不動產交易定金收據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4頁背面、第8頁,偵一卷第164至167頁,警三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是吳螢嵐、蘇美惠分別誤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行使之假買賣真詐財之詐術手段,因而各交付135萬元、50萬元乙情,亦堪認定。
⒊郭秀麗委由其兒子於106年8月28日23時54分在591房屋交易
網站刊登系爭房屋之出租廣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106年8月29日及30日致電郭秀麗表示承租意願,乙男復於106年8月30日佯裝看屋時取得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鑰匙,已如前述,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掌握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復觀以被告謝邦雄隨即於翌日(31日)14時24分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申請人「王忠信」名義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並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領件簽章欄親簽「王忠信」等情,業據被告謝邦雄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54頁),以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僅顯示所有權人之姓氏「林」,並未顯示所有權人之名字,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再參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蘇美惠之行動時,乙男曾出示前開變造所有權人為林國勝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取信蘇美惠,亦如前述,則乙男所持所有權人為林國勝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應係依據被告謝邦雄所申請之第二類謄本所載內容所變造而成,顯見被告謝邦雄係等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行完成上開前置作業,確認將以系爭房屋作為假賣屋真詐財之標的物後,始前往申請第二類謄本以供日後變造所有權狀無訛。
⒋被告謝邦雄雖辯稱其係受被告劉震宇委託而申請前開第二類
謄本,其係依被告劉震宇交付之紙條內容予以填寫,其未曾申請過謄本,故不曉得申請人要寫自己名字,其對賣房子亦一竅不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450頁)。
惟查,被告謝邦雄於偵查中供稱:3年前左右,被告劉震宇才開始來找我,基本上我不希望他知道我工作的地點,但他不知道是透過什麼管道知道我在這間店工作,有可能是透過我姐姐,我姐姐也是在開店的,他來店內都是找我聊天,我不希望他知道我工作地點的原因是因為朋友在講說,他會騙錢,大概認識他的人都知道他有騙錢,我7、8年前被他騙過錢,也被他害去坐牢等語(見偵三卷第88頁),則依被告謝邦雄前開所辯,其與被告劉震宇並無特殊情誼或一定關係存在,被告謝邦雄反曾遭被告劉震宇詐騙金錢並陷害坐牢,被告謝邦雄亦不希望被告劉震宇知悉其工作地點,顯見其對被告劉震宇存有相當之負面評價,實難想像其在此種不良之互動關係中,仍可輕易接受被告劉震宇之委託,被告謝邦雄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又被告謝邦雄既謂其有前番不利遭遇,理應對被告劉震宇所託之事亦有所警覺,以防再次受騙而拖累自身,被告謝邦雄卻謂其依被告劉震宇指示填寫王忠信等申請資料,渾然不覺有何異常之處,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謝邦雄是否確係受被告劉震宇委託而申請上開第二類謄本,即非無疑。再者,被告謝邦雄曾於94年間因偽造土地所有權狀藉以詐騙他人購買土地致詐得土地價金等犯行,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96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91至99頁),被告謝邦雄既曾參與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以詐騙土地價金之犯行,顯非如其前開所辯對申請謄本及買賣不動產乙事均一無所知,則被告謝邦雄對於其所申請之第二類謄本係用於變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並藉此騙取他人購屋定金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情。又任何第三人均可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二類謄本,被告謝邦雄本無須假藉王忠信名義為之,被告謝邦雄逕以自己名義申請第二類謄本即可,被告謝邦雄卻偽以王忠信名義申請之,除與常情不合外,反與不法份子為規避檢警查緝而冒用他人名義之行徑相符,益徵被告謝邦雄確係知悉其所申請之前開第二類謄本將使用於不法用途,惟為避免遭檢警溯源查獲,始冒用王忠信名義申請以圖躲避追查甚明。
⒌乙男曾在金礦咖啡店交付記載「賣方林國勝、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內容之不動產交易定金收據予蘇美惠,已如前述,且當時乙男原先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蘇美惠,蘇美惠當場要求乙男亦應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號碼,乙男另提供一組行動電話門號,經蘇美惠當場撥打後發現並無行動電話鈴聲響起,乙男最後便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蘇美惠,蘇美惠亦當場撥打該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屬於可通話狀態等情,業據證人蘇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顯見乙男依其原先計畫,原僅欲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蘇美惠,卻在無預警情況下面臨蘇美惠之要求,乙男仍欲以其他門號搪塞蘇美惠,未料蘇美惠卻當場撥打該門號發現並非乙男所持用之門號後,乙男始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蘇美惠,顯見該門號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參以被告謝邦雄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謝邦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2至1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而被告謝邦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31日10時35分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23秒,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供參(見警一卷第102頁),前開聯絡時點亦在被告謝邦雄於同日14時24分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之前,顯見被告謝邦雄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進行電話聯絡無訛,益徵被告謝邦雄確有與乙男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
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邦雄係受被告劉震宇之指示,前往申請
第二類謄本,且將第二類謄本交付予被告劉震宇,並由被告劉震宇將土地所有權狀上之所有權人變造為林國勝等情,惟依前所述,被告謝邦雄辯稱其受被告劉震宇所託而申請第二類謄本並交付予被告劉震宇乙情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參以如後述「乙、無罪部分」所述理由,因僅有被告謝邦雄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震宇有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故此部分依卷內所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謝邦雄依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假冒「王忠信」名義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並交由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據以變造製作所有權人為林國勝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⒎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於106年8月29日20時55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郭秀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其女兒有租屋需求,其將於近日看房云云,已如前述,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志嘉所有,亦據被告林志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4至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扣案可稽,顯見被告林志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作為與郭秀麗電話聯絡之犯罪工具,而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定該名與郭秀麗聯絡之男子確為被告林志嘉,僅足認定聯絡者係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惟該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林志嘉所持用,其對於自身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乙情,亦難推諉不知情。
⒏吳螢嵐於106年9月12日10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的系爭房屋,乙男在系爭房屋向吳螢嵐收取定金135萬元後隨即藉口離去,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金礦咖啡店向蘇美惠收取定金50萬元後離去,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志嘉曾於同日10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口,被告林志嘉隨即下車,並在該路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附近巷子等候乙男,乙男隨後上車等情,業據被告林志嘉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一第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0至32、37頁),顯見乙男於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係藉由被告林志嘉所搭乘之計程車而離去。再者,被告林志嘉雖辯稱其欲向甲男、乙男購買行動電話,依甲男所託,始搭乘計程車前往接應乙男云云,惟觀以被告林志嘉前開所辯,被告僅因欲購買二手iPhone,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開車前來臺南3次,前2次購買未成,反各獲得800元補貼,被告竟渾然不覺有異,仍鍥而不捨地前來第3次,且依甲男之要求,改搭計程車前往搭載乙男,被告林志嘉於此過程中亦未覺有何異常不妥之處,顯有違常情。另被告林志嘉駕駛其所有0000-FA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口,該路口與臺南市○區○○路附近巷子之距離非遠,被告林志嘉若依其所辯有依甲男要求前往搭載乙男之需求,被告林志嘉駕駛其自小客車前往搭載乙男即可,何須大費周折地改搭計程車,足認被告林志嘉所辯並無足採。又觀以被告林志嘉此番捨棄自車改搭計程車之行止,顯係藉由計程車具有大眾交通工具不易追查之特性以躲避檢警查緝,亦與一般不法份子負責接應同夥之分工行為模式相符,益徵被告林志嘉對於其此行目的係為迅速接應乙男離開犯罪地點乙事應屬知情無訛,故被告林志嘉除提供自身行動電話供作本案電話聯絡之犯罪工具外,尚參與前開接應乙男之行動,足認被告林志嘉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犯意無訛。
⒐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志嘉、謝邦雄本即相識,業據被告林志嘉、謝邦雄供承在卷,而被告林志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日13時41分至14時41分止與被告謝邦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高達11次之電話聯絡次數,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林志嘉、謝邦雄於前揭詐騙過程中亦有密集異常之電話聯絡,益徵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對於彼此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乙事均彼此知悉並因而多所聯絡無訛。又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假賣屋真詐財之目的,採取集團式分工合作之犯罪手法,且為逃避檢警查緝,由各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犯罪行為,是本案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被告林志嘉、謝邦雄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犯罪行為中,雖未直接現身於被害人郭秀麗、吳螢嵐及蘇美惠面前,或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郭秀麗、吳螢嵐及蘇美惠之電話聯絡、看屋及收取定金等犯罪行為,惟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在本案詐騙集團中各自從事如前所述之分工內容,顯見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犯罪行為,均與乙男、甲女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無訛。從而,被告林志嘉及謝邦雄在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數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實現本案假賣屋真詐財之目的,自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林志嘉、謝邦雄、乙男、甲
女及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外,起訴意旨尚認有甲男此人,惟依前開事證以觀,被告林志嘉於前開無罪答辯時雖曾提及其欲向甲男與乙男購買行動電話乙事,然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有甲男此人,被告林志嘉前開所辯欲向甲男購買行動電話乙事復難憑採,亦如前述,則被告林志嘉所稱甲男是否存在,即非無疑,自無從認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尚有甲男此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乙男 向蘇美惠出示略載「所有權人:林國勝」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屬變造之所有權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屬公文書無訛。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之不實系爭房屋出售廣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得瀏覽之網站上刊登不實售屋資訊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分別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騙郭秀麗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騙吳螢嵐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騙蘇美惠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關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騙吳螢嵐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未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以及關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騙蘇美惠犯行部分,起訴意旨亦未就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起訴意旨認定係由同案被告盧文嘉刊登售屋廣告,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詳後述),惟前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同一犯罪事實及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前開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騙吳螢嵐犯行以及詐騙蘇美惠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共同詐騙被害人郭秀麗、吳螢嵐、蘇美惠之犯行,係於不同時、地,各以不同之詐騙手法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志嘉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又15日確定,且於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林志嘉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志嘉、謝邦雄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吳螢嵐、蘇美惠達成調解,且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有依本院調解筆錄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林志嘉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需照顧母親、離婚、每周需洗腎3次,被告謝邦雄係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湯包店、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謝邦雄、林志嘉所有,且分別供如前揭所述電話聯絡之用,均屬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謝邦雄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領件簽章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忠信」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謝邦雄所偽造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業經被告謝邦雄行使而交付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謝邦雄所有之物,且經核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關於本案詐騙所得之鐵捲門遙控鑰匙1把、現金135萬元及50萬元,因被告林志嘉、謝邦雄均否認本案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志嘉、謝邦雄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者,前開變造所有權人為林國勝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未扣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現仍存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嘉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出售系爭房屋之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消費者撥打電話約定前往賞屋。被告謝邦雄則於106年8月31日14時24分許,受被告劉震宇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資料,並該等資料交付予劉震宇,劉震宇再變造製作所有權人為「林國勝」之所有權狀,因認被告盧文嘉、劉震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謝邦雄、盧文嘉之供述、系爭房屋之591房屋交易網出售房屋網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文嘉、劉震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盧文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識其他三位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但我沒有使用這支電話在591房屋交易網上刊登系爭房屋出售廣告,被告林志嘉曾於106年8月4日向我借用該支行動電話等語,及被告劉震宇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識其他三位被告,但我沒有請被告謝邦雄調閱謄本,他也沒有拿謄本給我,那是他亂講的等語,而被告盧文嘉及劉震宇之共同辯護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出租廣告係於106年8月28日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則被告盧文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4日瀏覽591房屋交易網,不論係被告盧文嘉親自瀏覽或將行動電話出借他人使用瀏覽,依時間點即可知被告盧文嘉並未涉案,另被告劉震宇部分僅有被告謝邦雄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均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某不詳人士於106年8月4日8時17分許以網路IP位置「49.219.57.69」登入奇摩網頁,填寫申請姓名「 陳美月 」及申請電話「0000000000」等個人資料以申請奇摩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且於106年8月4日16時23分許以網路IP位置「49.219.57.69」登入591房屋交易網,填寫會員帳號「m-0000000」、會員姓名「陳美月」及前開奇摩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以申請591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4日22時53分起至23時6分止曾以網路IP位置「27.52.234.67」瀏覽591房屋交易網,並多次欲以上開會員帳號「m-0000000」、會員姓名「陳美月」登入591房屋交易網,惟均顯示密碼錯誤,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區○○○路○○○○○○○號,距離被告盧文嘉所居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非遠等情,有591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年06月06日雅虎資訊(108)字第00441號函暨附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05至106、109至110頁,偵二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241至24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認被告盧文嘉涉犯本案共同詐騙犯行,應係認被告盧文嘉於106年8月4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591房屋交易網,並刊登不實之系爭房屋出售廣告等情。惟查,本案系爭房屋之出租廣告,係由郭秀麗曾委由其兒子於106年8月28日23時54分許在591房屋交易網上刊登,其後本案詐騙集團始為前揭一連串詐騙犯行,已如前述,是依本案卷內前開事證,尚不足認定本案詐騙集團於106年8月28日前早已掌握系爭房屋之資訊,而可提前至106年8月4日在591房屋交易網上刊登系爭房屋之不實售屋訊息,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4日22時53分起至23時6分止瀏覽591房屋交易網之行為,是否可認屬本案詐騙犯行之一部分,即屬有疑。再者,依卷附之591房屋交易網所刊登系爭房屋出售網頁,其上略載「最近更新:7天前」、「有效期:0000-00-00」、列印日期「2017/9/12」等內容,有系爭房屋之591房屋交易網出售房屋網頁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4頁背面),則依此網頁所顯示之更新日期及列印日期推算,該網頁之更新日期在106年9月間,亦難認該網頁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4日登入591房屋交易網所刊登而成。又姑不論106年8月4日當晚係由被告盧文嘉親自使用或出借供他人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前開行動電話既於106年8月4日欲以上開帳號登入591房屋交易網時,均顯示密碼錯誤,顯見上開行動電話並未以陳美月會員身分登入591房屋交易網成功,則不實之系爭房屋出售廣告自無可能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4日所刊登而成。從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4日既未曾以陳美月會員身分登入591房屋交易網成功,自無從證明被告盧文嘉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不實之系爭房屋出售廣告,且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盧文嘉有其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盧文嘉有何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震宇涉犯本案共同詐騙犯行,應係認其指示被告謝邦雄前往申請第二類謄本及變造所有權狀等情。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震宇所涉此部分犯罪情節,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可知,僅有被告謝邦雄所為之前揭辯詞以為佐證,惟被告謝邦雄此部分供述係為脫免自身罪責所為之辯解,其供述是否係屬真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依前述「甲、貳、一、(二)、4」所述理由,亦不足認定被告謝邦雄確係受被告劉震宇委託而申請上開第二類謄本,而被告謝邦雄所辯其係單純依被告劉震宇指示而不知情乙情,亦為本院所不採,均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僅以被告謝邦雄之單一有瑕疵供述作為被告劉震宇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檢察官雖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47號起訴書為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涉犯本案犯行之事證。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係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涉嫌參與有關105年1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所進行之假賣屋真詐財案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係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涉嫌參與有關104年6月23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所進行之假賣屋真詐財案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47號起訴書係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涉嫌參與有關104年6月間在高雄市○○區○○街○○○號所進行之假賣屋真詐財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2號分別就被告盧文嘉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就被告劉震宇判處有期徒刑5年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供參(見偵四卷第7、9、11至14頁,本院卷二第65至94頁),惟縱認被告盧文嘉、劉震宇確有參與前開另案犯行,然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盧文嘉、劉震宇亦有參與被告林志嘉、謝邦雄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有為前揭起訴意旨所述之分工行為,自無從作為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涉犯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盧文嘉、劉震宇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志嘉、謝邦雄彼此相識,被告盧文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如前所述嘗試以陳美月會員身分登入591房屋交易網未果之行為,則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不無可疑之處,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有何進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盧文嘉、劉震宇涉犯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盧文嘉、劉震宇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黃鏡芳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警一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561297號】A卷││警三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493474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偵16918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他5008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偵18957號】卷││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偵20113號】卷││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偵447號】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3│「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領件簽章欄上偽造│││之「王忠信」簽名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