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陳映蓁 被告 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約定借款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7,318元,及至同年3月31日止之利息,合計51萬5,040元。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