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黃慶裕前科部分應刪除「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等語,並補正「嗣黃慶裕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文衡路口經警盤查,在承辦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黃慶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另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現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於一百年九月五日因案出監後,僅二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黃慶裕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98巷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裕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6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8號、97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614號、第1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8月、9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惡習,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98巷8號住處房間內,以海洛因摻水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26日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文衡路口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慶裕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慶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莊桓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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