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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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啓明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嗣同法院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上開96年及97年所犯之5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與上開95年度訴字第3220號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內,採集 吳啟明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啓明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101年1月12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確認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警卷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自無可輕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現開設洗車行,有固定之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之子、母親、罹病之父親等一切情狀,爰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