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4號原告 譚家正 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宗明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櫻花公司)前於民國96年
8月1日以「熱水器遙控之控制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列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M32547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5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9年2月10日(99)智專三(一)03019字第09920100
5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7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601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出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臺灣櫻花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臺灣櫻花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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