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為有竊盜習慣之人,其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夥同其妻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體育場內,趁當時現場因舉辦「豬禽總動員」之活動,人潮擁擠之機會,利用推擠等手法,連續竊取甲○○、 黃慶福 、 鄭東成 、 林佳宏 四人放置於褲袋內之現金及皮包(其中,甲○○被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行照、汽機車駕照及皮夾等物,黃慶福被竊現金九千一百元,鄭東成被竊現金四千四百元,林佳宏被竊現金新金一千元及身分證、駕照、行照及皮夾等物),得手後,除將現金留供己用外,其餘證件及皮夾等物則均棄置於現場附近,嗣經警於活動現場發現行跡可疑而予查獲,且扣得現金二萬六千四百元,並於其二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旁發現前開失竊之皮夾及證件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偷竊,因為警察在伊車旁發現一些錢包,就說我偷竊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幫我兒子帶小孩,身上的錢是伊兒子給的零用錢,沒有偷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可以確認被竊當時曾受被告二人推擠之事實等情(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於警訊中亦指稱:伊在排隊領贈品券時,除了被告二人靠近伊外,沒有其他人靠近伊,當時被告乙○○在伊右邊推擠,而被告丁○○則在伊左邊推擠,伊可以確認被告二人即是偷伊皮夾的人,伊皮夾被偷後,伊在體育場內找尋一陣子,但被告二人一下子就混進人群中不見了等語(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黃慶福於警訊中亦指稱:當時在會場上看到被告二人行跡可疑等情(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查獲被告二人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三民派所警員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查獲本案情形如何?)八八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點值班警員接到報案電話,主管派我們二人到新營市體育場內去找一對可疑的夫婦,我們之前不認識被告二人,找了一個多小時,到了十一點多,發現丁○○在車子內,在他車旁的花叢裡面發現被害人的皮夾與證件,有四個皮夾及證件,因為丁○○與被害人報案時所講的嫌犯特徵一樣,我們就帶丁○○到體育場內找乙○○,然後一起帶到派出所作筆錄,被告兩人是由我們二人幫他做筆錄的。當時我們將被告帶到警局後,有請被害人甲○○到警局指認,確認就是這二人偷他的皮夾。」(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扣獲之現金二萬六千四百元及在被告二人所有汽車旁查獲之失竊皮夾及證件等物(詳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上開扒竊之犯行。至於被告丁○○以該扣案現金二萬六千四百元係其子給渠的零用金云云,然查:被告二人苟係前往參加「豬禽總動員」之活動,當知現場必熱鬧擁擠,豈有㩗此鉅款前往而不怕失竊或遺失之理。又扣案現金共二萬六千四百元,其中千元鈔二十一張、五百元鈔二張、一百元鈔四十四張,被告既表示平時幫兒子帶小孩,並非商販之人,身上所㩗之百元鈔竟高達四十四張,亦違常情,況為警在其自小客車旁查獲被害人等失竊之皮包,是該款係否被告丁○○平時所㩗之零用金,即非無疑。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之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予以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被告二人不知圖謀正取,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及其不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迭次犯竊盜等罪,顯具有犯罪之習慣,並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改正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