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煒展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第24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67號、110年度偵字第197號、第5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第2961號、第2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9、14、17「宣告刑」欄所示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江煒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部分及沒收)。
江煒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煒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犯罪者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江煒展於民國109年5月間,經由 吳秉諺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為判決)之說明,因而知悉其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依照他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給他人之內容極為單純,卻能獲取提領金額之0.5%之高額報酬,極可能係隱匿詐欺犯罪者所詐取之贓款之去向,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依照吳秉諺之指示提供帳戶、領取贓款及轉交贓款給吳秉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賺取上開報酬,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江煒展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吳秉諺,供吳秉諺使用或由他人領款,再由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之被害人 楊秀娥 等,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部分之詐騙所得款項層轉至江煒展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由江煒展依照吳秉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將其所提領之現金全數交給吳秉諺,或由吳秉諺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行提款或交由他人代為提款,吳秉諺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之被害人楊秀娥等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各該警察機關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Ⅰ、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吳秉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固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吳秉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部分陳述不完全一致之情形(證人吳秉諺就如何向被告說明借用被告帳戶之理由為線上博奕,及計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0.5%等節,於警詢時、偵查中均陳述詳盡且一致,而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從未對被告說過是因為線上博奕而借帳戶,報酬金額是每天車資1、200元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吳秉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受他人影響之可能,此由證人吳秉諺於警詢就向被告說明借用帳戶原因及計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均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他同案被告涉案部分之證述相同,且其所更異之詞與被告所述亦大相逕庭,對被告更為有利,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被告是關係良好的朋友,而且很信任被告等語(見原審171卷三第316頁、第322頁),益徵證人吳秉諺於原審審理時變更為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虞,綜上各情,其於原審審理時事隔甚遠,記憶較警詢時模糊甚多,且顯有受同庭之被告江煒展壓力,而有迴避對被告江煒展不利證述之虞,復查上開證人吳秉諺亦未提及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有何遭受不當取供之情,綜上各情,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吳秉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吳秉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吳秉諺之委託,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吳秉諺,供吳秉諺使用,其再依吳秉諺之指示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吳秉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吳秉諺說他要做外匯車買賣,他自己的金融帳戶不能使用,他怕他太太知道,就向我借帳戶使用,他說匯入上開帳戶的錢,是外匯車買賣的錢,我不知道吳秉諺是詐欺集團,我後來在做警詢筆錄前問他,他後來又跟我說那是博弈賭贏的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9年5月間某日,經由吳秉諺之說明,因而知悉其為
吳秉諺工作之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吳秉諺收受他人匯款及轉帳使用,再依吳秉諺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與吳秉諺,被告應允擔任上開工作後,即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吳秉諺作為匯款及轉帳使用,而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之被害人楊秀娥等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楊秀娥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之金額層轉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吳秉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再交付予吳秉諺,或由吳秉諺持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自行或由他人提領後,吳秉諺又層轉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被告因而就其臨櫃所提領之款項獲有報酬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秉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171卷三第291至323頁)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述遭詐欺而轉帳至該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6165卷二第74至77頁、第82至93頁;偵29240卷第151至159頁;他1141卷四第131至133頁、109偵6165卷二第13至19頁、第134至136頁、第184至192頁、第147至150頁、第203至205頁、第163至164頁;110偵3919卷第31頁;110偵2287卷第31至3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煒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劉兆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張冠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等(見109偵6165卷二第24至27頁、第74至77頁、第82至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47至150頁、第163至164頁、第184至189頁、第190至192頁、第200至202頁、第203至207頁;110偵197卷第144至158頁、第174至180頁、第220至227頁、第232至246頁、第258至262頁;110偵506警卷第3至19頁、第21至31頁、第101至103頁、第123至125頁;110偵709警卷第35至111頁、110偵2287警卷第3至13頁、第15至20頁、第31至117頁、110偵3919卷第171至175頁;新北109偵25870卷第161至164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41頁;原審卷三第73至9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其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35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白牌計程車駕駛為業(見原審171卷三第352頁),是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其提供其自身較少使用之帳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錢後,再將其領得之款
項交與吳秉諺,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且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前後提款均花費不過1、2個小時,無特殊技能,即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前述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而被告自陳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亦深知現今社會勞力工作之薪水行情,觀其所做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被告本案單純提供其帳戶及提款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當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
⒊再者被告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載,每次提領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尚有於109年5月15日同一日內分兩次提領,於第一層詐騙帳戶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被告先於該日13時8分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於第一層詐騙帳戶將被害人之款項再次匯入後,被告再於短時間內之同日15時31分提領100萬元之情形,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收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轉帳使用,並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後隨即轉交吳秉諺,顯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此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係製造斷點,使警方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是以被告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實難諉稱不知。
⒋復衡以現今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包
含親自前往金融機構或以網路於線上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均甚為便利,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自行以自己或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往來紀錄,何需向外人借用帳戶,甚且委託他人轉帳、匯款。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況委託他人提供帳戶取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更何況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自109年5月7日至同年月22日所匯入之款項即高達1,450萬1,000元。佐以證人吳秉諺證稱:我們的帳戶有分「頭車」跟「二車」,「頭車」就直接接受被害人的錢,「二車」就是我們比較信任的人,「頭車」的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為「二車」帳戶,「頭車」帳戶的錢就會直接約定轉帳到「二車」帳戶等語(見原審171卷第308至309頁),而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第二層帳戶即「二車」帳戶,應屬吳秉諺較為信任之人頭帳戶,又查被告客觀上既分擔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於被告提供帳戶期間,其陸續臨櫃提領其該帳戶內共計1,450萬1,000元之鉅額款項,若被告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則吳秉諺豈會讓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任由詐得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不詳人將詐得款項匯集後之鉅額款項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讓被告親自提領該等鉅額提領,再轉交與吳秉諺,而毫不擔心該等鉅額款項遭被告侵占,使前開詐欺行為徒勞無功。
⒌又證人吳秉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告知被告上開款項
都是外匯車買賣的金錢,我從未向被告說過上開款項是線上博奕等語,然證人吳秉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係跟被告說是線上博奕的款項等語明確(見110偵506卷第3至19頁、第23至25頁),是以證人吳秉諺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與被告本身所持之辯解亦不相符,自難以採信。又審諸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於109年5月7日至同月22日期間內代為收款之次數達10次之多,其於109年5月7日為吳秉諺提領180萬元之後,於4日後之同年月11日(星期一)至15日(星期五)間,每日分別為吳秉諺提領71萬元、98萬元、112萬元、39萬1,000元、200萬元、100萬元(15日為分兩次提領)之金額,再於3日後之同年月18日、20日、22日分別為吳秉諺提領27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之金額,每筆金額均甚鉅,尚不包含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由吳秉諺持被告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之被害金額,由是可見於被告上開帳戶內每日匯入之金流不僅密集且龐大,以如此高頻率及鉅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對於此提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已難信全然不知情。又吳秉諺雖稱其對被告稱其自行販售外匯車,然此金流與一般個人規模之販售外匯車之情形顯然不同,又被告尚須分別於每日提領鉅額款項始得將每日匯入之鉅額款項盡數提領完成,而證人吳秉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提供任何與匯款相關之詳細合約書或資料給被告看過等語(見原審171卷三第320頁),在吳秉諺僅口頭告知工作係提領合法款項,亦未提出其他詳細資料之情況下,被告僅憑對方所稱之買賣外匯車云云,除此之外毫無根據之說詞即可輕易認為對方係用於合法用途,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在密集時間內屢屢提領上開鉅額款項,顯悖於常情事理而屬無稽。由此亦可見被告對於吳秉諺之指示仍高度服從,處於隨時待命狀態,積極聽從吳秉諺指示而處理來源不明之金錢,其對於自身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來源並未質疑要求吳秉諺提出相關證明,並於本案詐得款項於第一層人頭帳戶匯集後,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第一時間聽從吳秉諺指示將詐得款項領出,容任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做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⒍綜前各節,被告配合提供帳戶、須頻繁即時提領款項之情狀
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其縱未明確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犯行,固無與吳秉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其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認吳秉諺招募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再予轉交與吳秉諺之款項,乃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受詐欺而匯款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其依吳秉諺之指示提領或轉交之款項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供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仍心存僥倖,為獲取前述約定之報酬,仍不惜鋌而走險,按照吳秉諺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所領得之款項與吳秉諺,而以此等方式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供帳戶給吳秉諺作為詐欺使用,或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吳秉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⒎至被告雖辯稱:該款項是吳秉諺賣外匯車所得,且吳秉諺不
想讓太太知道,所以才跟我借用我的帳戶,叫我提款等語,然證人吳秉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是跟被告說我自己的帳戶要做其他用途,我有風控,所以才需要跟他借帳戶等語(見原審171卷三第322頁),此部分被告與證人吳秉諺所述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理由顯然大不相同,已徵被告所述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吳秉諺先跟我說是中古車買賣的錢,後來我問吳秉諺,吳秉諺才說是線上博奕等語,與證人吳秉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頭到尾沒有跟被告說我借他帳戶是在做博奕等語(見原審171卷三第319至320頁),亦互有齟齬,更與證人吳秉諺於警詢、偵訊證稱:我向被告說明借用被告帳戶之理由為線上博奕等語,並不一致,益見被告所辯啟人疑竇。況銀行帳戶本得由本人於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既甚為便利,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自行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往來紀錄,何需向外人借用帳戶,甚且委託他人提領,亦可避免遭由他人盜領、侵占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因相信吳秉諺之上開說詞而出借中信銀行帳戶並為吳秉諺提款云云,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匯入其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亟可能並非合法之款項,卻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吳秉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上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轉交吳秉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被害人等之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惟被告始供承其所接觸者僅有吳秉諺,亦係聽從吳秉諺之指示為本案之行為,復未承認本案除吳秉諺外有何其他共犯涉入,證人吳秉諺亦證稱:被告不知道我以外之集團成員等語,核予被告所述相符,公訴意旨均未說明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尚有其他共犯之存在,又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吳秉諺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此外,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由三人以上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吳秉諺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再被告所犯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
8至20所示之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再予提領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且其所為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亦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後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且參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71卷一第17至18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171卷三第353至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據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吳秉諺給其的分紅,就只有付車資,僅有每次500至2千元不等等語,其所得報酬確切為何無法確認,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自得以估算認定之;而證人吳秉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擔任提款者所得之獲利,以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等語(見110偵506卷第23至25頁);參酌被告提供之帳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同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張家鈁、曾丞富可從吳秉諺處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此經證人吳秉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家鈁、曾丞富提款者所得獲利,以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171卷三第308頁),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徐敏堯於另案供承其為吳秉諺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5%,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見原審245卷四第371至38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同為吳秉諺提領詐欺款項,且提供之帳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可認獲取報酬之比例應不至相差過大,故以該標準估算被告本案之報酬,以被告提領金額之之0.5%為計算依據。又因數個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再層轉入至被告本案帳戶,而該等被害人之遭詐金額已經混同,無法區分被告提領之款項哪些部分來自哪一位被害人,則依被告親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計算被告提領金額之0.5%,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450萬1,000元(附表二所示總計金額)之0.5%,即7萬2,505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審酌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數筆匯款,有混同之情形,且吳秉諺給予被告之報酬以每日提領之金額之固定比例計算報酬,並未詳細就各該匯款部分詳細計算,是在計算上產生疑義,無從區別各該犯行之報酬,是被告為吳秉諺實際提領並交付吳秉諺之金額,如有高於第一層帳戶層轉匯入之金額,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不法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且為了明確估算,窮盡剝奪不法利得,被告提領金額,縱使有超過第一層帳戶匯入之金額,也應一併以上開計算標準諭知沒收、追徵,以符合上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附此敘明。至證人吳秉諺雖於原審改稱被告本案犯行係領車資,每次約給1、200元或
2、300元等語,惟證人吳秉諺於原審改稱之報酬金額,與被告所述其領之車資為每次500至2,000元之報酬金額,亦相互矛盾,又審酌證人吳秉諺已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以被告提領金額之之0.5%為計算報酬等語,此報酬計算方式亦與其他同為第二層帳戶之同案被告張家鈁、曾丞富、另案被告徐敏堯計算報酬之方式相同,業如前述,是認證人吳秉諺於原審所稱報酬金額與被告於原審自稱之報酬金額,均有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之虞,均非可採,併予說明。㈢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內付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與原審同案被告吳秉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經查,被害人等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由吳秉諺或由吳秉諺持被告提款卡提領,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事情誼,提供帳戶資料予前
曾合作中古車買賣之吳秉諺,被告則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幫吳秉諺提款收取車馬費報酬,錯失搭載其他乘客而無法取得車資,亦屬合理,事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亦未被警方列為警示帳戶,甚至被告為此於109年8月10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更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原審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並非被害人匯款之第一層帳
戶即「頭車」,而係之後再由第一層帳戶將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所得款項再予以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即「二車」,而警方於接獲被害人報案時,一般係及時凍結其所匯入款項之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至於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則因無即時之帳戶資料,常無法即時得知而予以凍結,待釐清犯案手法後,再由所調得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得以確認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時,該等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領出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故常常已無凍結該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以免該報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提領之實益,故此類帳戶常未被警方列為警示帳戶,是以被告以其中信銀行帳戶未經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即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原審同案被告吳秉諺於109年7月6日即已至警方製作警詢
筆錄(見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1至37頁),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吳秉諺關係友好,是以被告縱於109年8月10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亦極可能係因其認警方即將追查至其,故選擇以被害人身分向警方報案,使警方誤認其係被害人,且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Ⅰ、貳、二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
、16、18至20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
16、18至20所示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告就其被訴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為無罪之上訴,則為有理由(理由詳後述Ⅱ、無罪部分所述),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六、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Ⅱ、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煒展雖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竟以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加入吳秉諺、謝榮宣所屬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被告江煒展即與黃奕霖、吳秉諺、謝榮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分別交予吳秉諺使用。該集團即以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之方式,對王金鳳、林宗霈、邱樂昌、黃楦婉等人施以詐術,致王金鳳、林宗霈、邱樂昌、黃楦婉等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其後該集團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江煒展並依吳秉諺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該集團所使用帳戶收取情形、民眾匯款情形、該集團領款或轉帳情形,詳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秉諺、告訴人王金鳳、林宗霈、邱樂昌、黃楦婉之證述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吳秉諺說他要做外匯車買賣,他自己的金融帳戶不能使用,他怕他太太知道,就向我借帳戶使用,他說匯入上開帳戶的錢,是外匯車買賣的錢,我不知道吳秉諺是詐欺集團,我後來在做警詢筆錄前問他,他後來又跟我說那是博弈賭贏的錢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王金鳳、林宗霈、邱樂昌、黃楦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王金鳳、林宗霈、邱樂昌、黃楦婉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各匯款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一「匯款∕轉入∕存入之帳戶」欄所示陳智民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周汶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惟匯入該陳智民、周汶慧該銀行帳戶之款項嗣即經轉匯至被告以外之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金鳳匯入陳智民之玉山銀行帳戶16萬元後,該16萬元即遭現金提領、ATM提款或轉匯至渣打銀行、中華郵政;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林宗霈匯入陳智民之玉山銀行帳戶99萬2,497元後,該99萬2,497元隨即遭跨行轉帳匯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黃奕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邱樂昌匯入周汶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9萬元後,該9萬元即遭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黃楦婉匯入周汶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5萬元、2萬9,700元後,該款項即遭網際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轉匯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陳智民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周汶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2247卷二第265至267頁;新北地檢109偵25870卷第147至150頁;110偵197卷第221至228頁),是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自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既與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無涉,而被告應就有匯款進入之帳戶或經再次轉帳至其所提供之帳戶之被害人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然就與其所提供之帳戶無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自無從認定被告就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被害人及予以洗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至於檢察官上開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
5、9、14、17所示之被害人王金鳳、林宗霈、邱樂昌、黃楦婉有於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之事實,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或被告自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與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有關。綜上,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部分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追加起訴意旨(即附表一編號5、9、14、17)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認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部分所涉犯行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部分認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被告就其被訴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為無罪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110訴171追加起訴書及110偵3919、111偵1240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轉入/存入時間匯款/轉入/存入金額(單位:新臺幣)匯款/轉入/存入之帳戶宣告刑16、7楊秀娥109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集團成員化名李博文透過LINE向楊秀娥佯稱為香港匯豐銀行期貨人員,可依其指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楊秀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09年5月18日11時26分⑵109年5月19日12時21分⑴500萬元⑵500萬元廖俊盛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21日10時22分147萬3650元林孟韋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10、19連美惠109年5月4日集團成員化名劉成飛透過LINE向連美惠佯稱可依其指示在網路投資紅酒云云,致連美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1日13時12分11萬元陳智民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20日22時49分5萬元廖育廷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11、21林怡君109年4月26日集團成員化名陳先生透過LINE向林怡君佯稱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博奕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09年5月21日9時46分⑵109年5月21日11時46分⑴34萬元⑵46萬元陳智民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20日16時3分12萬元廖育廷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12、22、40范心怡109年5月17日18時29分許,集團成員化名林一杭透過LINE向范心怡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范心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1日14時38分14萬7000元陳智民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20日15時28分5萬元廖育廷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5月18日3萬元周汶慧000-00000000000513王金鳳109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集團成員化名林雲飛透過LINE向王金鳳佯稱其為香港稅務機關稅務員,可一起投資逃漏稅手錶獲利云云,致王金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0日13時12分16萬元陳智民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江煒展無罪。614、44翁茂國109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翁茂國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翁茂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1日14時55分32萬元陳智民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11日14時13分20萬元周汶慧000-00000000000715、35林姵潔集團成員化名陳偉澤透過LINE向林姵潔佯稱為澳門人,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博奕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林姵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109年5月21日13時58分5萬元陳智民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109年5月20日12時39分⑵109年5月21日2時14分⑶109年5月23日22時54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⑶10萬元高世偉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16吳佩珊109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集團成員化名李銘豪透過LINE向吳佩珊佯稱可依其指示下注博奕網站獲利,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⑴109年5月21日12時40分⑵109年5月21日12時54分⑶109年5月21日12時19分⑴3萬元⑵8000元⑶3萬元陳智民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7林宗霈集團成員化名陳曉梅透過臉書向林宗霈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放款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宗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0日10時47分99萬2497元陳智民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江煒展無罪。1034、41陳惠容109年4月30日集團成員佯稱為陳惠容友人羅小姐,請其幫林先生在澳門威尼斯博奕網站下注云云,致陳惠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21日9時46分100萬元高世偉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18日12時17分20萬元周汶慧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6陳曉芬109年4月某日集團成員以Paktor交友網站與陳曉芬認識,向陳曉芬佯稱葡京娛樂平台可下注投資,致陳曉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12日15時6分9萬6100元周汶慧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37胡雅惠109年5月4日集團成員化名王凱祥透過LINE向胡雅惠佯稱其為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工程師,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胡雅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09年5月13日11時22分⑵109年5月14日13時17分⑶109年5月15日12時57分⑴85萬元⑵20萬元⑶25萬元同上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38許瑀芳109年5月某日集團成員以暱稱漫步者透過LINE向許瑀芳佯稱可依其介紹註冊某網路投資平台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瑀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⑴109年5月11日15時25分⑵109年5月14日15時14分⑶109年5月18日11時35分⑴3萬元⑵21萬1000元⑶19萬元同上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39邱樂昌109年5月7日22時許集團成員化名林雪茹透過LINE向邱樂昌佯稱其為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員工,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邱樂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13日9時39分9萬元同上江煒展無罪。1542、29蔡明芳109年5月1日集團成員化名張偉城透過LINE向蔡明芳佯稱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蔡明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⑴109年5月16日0時32分⑵109年5月16日0時35分⑶109年5月16日0時38分⑴5萬元⑵10萬元⑶5萬元同上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21日21時26分5萬元陳春翰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43王盈如109年5月16日0時35分集團成員化名李嘉豪透過LINE向王盈如佯稱其有投資基金、證券,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盈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09年5月16日0時38分⑵109年5月18日11時2分⑴5萬元⑵15萬5000元周汶慧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45黃楦婉集團成員向黃楦婉佯稱可獲得澳門銀河幸運博彩云云,致黃楦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09年5月12日12時43分⑵109年5月12日12時45分⑴5萬元⑵2萬9700元同上江煒展無罪。1846、31蕭如君109年4月某日集團成員化名謝振軒透過臉書向蕭如君佯稱可依其介紹下注HK港博娛樂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蕭如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18日14時7分19萬7000元同上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22日11時41分31萬5000元陳春翰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47陳楚幀集團成員化名張澤透過LINE向陳楚幀佯稱可依其指示匯款投資獲利,致陳楚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12日14時49分14萬9540元周汶慧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110訴245起訴書附表編號1、109偵2287移送併辦意旨書戴怡君109年3月底至5月間,集團成員自稱「李浩然」以網路交友軟體與戴怡君交友,向戴怡君佯稱要投資房子,請戴怡君幫忙佯云云,以及自稱為香港律師,佯稱李浩然涉及洗錢被關了,需要錢假釋云云,致戴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3月20日13時7分12萬元劉兆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109年4月30日13時30分⑵5月10日21時18分許至22時55分⑴20萬元⑵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張冠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5月12日21時27分⑵109年5月12日21時46分⑶109年5月12日21時55分⑷109年5月13日0時44分⑸109年5月13日21時17分⑴3萬元⑵3萬元⑶3萬元⑷1萬4000元⑸2萬8000元林修賢兆豐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江煒展本人提領之款項、時間被告提領帳戶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江煒展000-0000000000001109年5月7日17時18分180萬元2109年5月11日15時50分71萬元3109年5月12日13時40分98萬元4109年5月13日14時50分112萬元5109年5月14日14時18分39萬1000元6109年5月15日13時08分200萬元7109年5月15日15時31分100萬元8109年5月18日15時43分270萬元9109年5月20日10時53分180萬元10109年5月22日12時31分200萬元總計1450萬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