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志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志峰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乃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