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洪滕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洪滕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㈠「(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意旨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潘洪滕(下稱被告)
明示僅對原判決處斷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被告上訴範圍予以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等,被告既未表明上訴,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從而,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所憑理由及證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實體事項(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贅)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警方還未發覺前,就先主動向警方坦
承本案犯行並配合調查,應符合自首,然原審漏未適用自首規定。是請從輕量刑,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之判斷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
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警方因偵辦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搜
索被告住居處,被告於同日警詢主動供出本案犯行,當時尚無法確認 王裕翔 真實年籍,係被告繼續協助查明,供警方續行偵辦而查獲,有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1月8日花警刑字第111005676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7頁)。
⒉警方於上開搜索過程雖有查扣被告手機,惟手機中與本案犯罪
事實相關者,僅有被告與王裕翔於110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WeChat所為下述對話訊息(下稱系爭對話訊息):「多(王裕翔暱稱):50、振旗出陣要用、到了跟我說、我還沒睡、早上要用出陣的東西」,有該對話訊息截圖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135頁)。另外,警方偵辦被告另案販毒案件曾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本案犯罪時間雖於該通訊監察期間,惟除系爭對話訊息,檢察官並未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證據,故無跡證顯示於被告供出前,警方依通訊監察譯文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
⒊是以,經審酌警方另案偵辦被告販毒案件,原本清查鎖定之被
告販毒對象,並不包括王裕翔,此觀警方另案偵查報告可明(本院卷第85頁);警方雖查扣被告手機,惟系爭對話訊息並無毒品代號、暗語、交易時、地等訊息,更無暱稱「多」的年籍資料,若非被告主動坦承並協助查明王裕翔身分,警方應無法單憑系爭對話訊息而查獲本案,足認在被告主動供出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則檢察官以本案犯罪時間係於另案通訊監察期間,且被告供出前警方已查扣其手機為由,而認被告供出前,警方已掌握本案確切證據,不符合自首等語,尚非可採。綜上,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卷附證據,認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尚符合自首規定,如前說明,原審對此漏未認定,難認有當,被告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諭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量刑(涉及構成要件部分,僅為論述流暢性,未予重複評價)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足以殘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一己私利而任意將之賣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販賣對象雖僅1人,然數量達39包,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難認輕微,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多次,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素行狀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非偶發,其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惟念被告於本案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警方合作調查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可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救護員,月薪約新臺幣27,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96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自陳因疫情收入銳減,為籌措爺爺開刀費用,且因軍中收入固定才會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原審卷第128頁),及全國救護車有限公司請願書、護理師陳情書、感謝被告信件(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9頁),所呈現被告現況生活正常與個性溫暖、熱心助人之正向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廖子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