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宗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宗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宗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1.07.02日晚間」、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1.10.9日凌晨1時30分許」外,餘均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亦經本院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該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與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
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