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烽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烽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烽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遠離毒品之決心不足,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境小康等家庭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