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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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燕
蕭鏡銘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2、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碧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鏡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碧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蕭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謝碧燕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謝碧燕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謝碧燕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蕭鏡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有害善良秩序,另被告謝碧燕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8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不構成累犯,卻不知戒惕,猶不改投機惡習,所為實有可議,惟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謝碧燕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2號
第1567號被告謝碧燕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鏡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碧燕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多次提供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賭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謝碧燕所有,藉以牟利。另蕭鏡銘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1月14日晚間,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之7-11超商內,傳真六合彩簽注單至謝碧燕使用之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向謝碧燕簽賭六合彩並下注約5,000至6,000元。嗣於103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蕭鏡銘在上址7-11超商內,持簽注單3張準備傳真予謝碧燕下注簽賭六合彩,尚未傳真成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碧燕、蕭鏡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蒐證照片5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碧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核被告蕭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謝碧燕於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謝碧燕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簽注單3張,雖係被告蕭鏡銘所有,惟並非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蕭鏡銘意圖營利,於不詳時、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簽賭,因認被告蕭鏡銘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蕭鏡銘堅決否認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非六合彩組頭,僅係單純向謝碧燕簽賭六合彩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謝碧燕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卷附六合彩簽注單3張,其上雖有眾多數字之排列組合,然僅記載被告蕭鏡銘之綽號「 阿芳 」,無其他簽賭賭客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蕭鏡銘有經營六合彩賭局,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蕭鏡銘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鏡銘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其犯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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